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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申担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与曹世雄、童巧支担保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曹世雄,童巧支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申担字第00006-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330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世雄。被申请人:童巧支,系曹世雄之妻。申请人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曹世雄、童巧支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祝芬独任审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曹世雄、童巧支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通知书,并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世雄的编号为3499969q21309289008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499969q11309390158401、3499969q11309390152801、3499969q11310392979801贷款借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世雄、童巧支编号为3499969q31309177980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地权证高士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望江县房地产局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20××1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催收通知书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申请人曹世雄与申请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曹世雄在申请人处拥有授信额度7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同日被申请人童巧支、曹世雄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童巧支房地权证高士镇字第××号��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并于当天在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曹世雄分两次从申请人处领取贷款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曹世雄分别从申请人处领取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曹世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出现违约的情形,故申请至法院要求处分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曹世雄虽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实现担保物权,但申请人未履行向被申请人曹世雄、童巧支提前解除合同告知的义务,故借款合同尚未解除,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要求对被申请人曹世雄、童巧支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3684元,退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