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尚志与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刘元龙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刘元龙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尚志。委托代理人徐作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经理。被告刘元龙。委托代理人王志崇,系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系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志诉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刘元龙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委托代理人徐作樑,被告刘元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崇、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元龙代表被告青岛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代存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购进的鸡排与猪骨汤放在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处代为储存,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而后,原告分别将408箱鸡排(4080公斤)与47箱猪骨汤(564公斤)交付与被告刘元龙,原告存货后,根据经营需要不时从被告处提取货物,但从2014年5月起,原告提取剩余的1200公斤鸡排、372公斤猪骨汤时一直遭到拒绝,两被告相互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鸡排1200公斤、猪骨汤372公斤或同等价值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048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48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元龙辩称,一、其原系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4月30日辞职,在职期间经手原告与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仓储鸡排与猪骨汤一事。根据合同原告在仓储期间应交代存费1290元,而原告仅支付了200元。2014年4月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对库房要进行改进,曾多次通知原告将剩余货物提走,原告却迟迟不予提货,后其辞职,原告是否继续存放或提取货物概不清楚。二、其为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是作为经办人办理的,应为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原告在接到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提货通知后,未及时将存放的货物提取,存有过错,且未按约定支付仓储费,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为此双方因仓储合同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刘元龙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元龙代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尚志为乙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定代存委托合同,约定:1、原料进厂时双方记录清楚并核对后进入指定大库,装卸费为20元/吨,一次降温费为20元/吨,冷藏费为2元/吨/日(以实际库存数量为准)。2、费用计算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库存费用。3、贮存方式,从乙方货物进入指定大库以后,甲方保证温度在-18度以下,并保证货物的安全,如有损坏甚至丢失,按乙方要求进行赔偿。4、乙方在提货时应给甲方提前通知,库存结束时,一次性结清所欠代存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鸡排408箱,4080公斤存入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冷库,由被告刘元龙出具收条;2014年3月22日原告又送入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猪骨汤47箱,564公斤,由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武春波出具入库单,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冷藏费200元,收款人为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玉晔。后原告陆续从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提取贮存的货物,还有鸡排120箱(每箱10公斤),猪骨汤31箱(每箱12公斤)尚未提取,自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提货遭到被告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赔偿经济损失30480元。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情况:一、代存委托协议书、收条、入库单、出库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刘元龙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存协议,并收到鸡排408箱,4080公斤,猪骨汤47箱,564公斤,原告交冷藏费200元。被告刘元龙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原告签订的代存货物协议是代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这一点与原告的起诉状是一致的;当日收到的原告货物鸡排,也是存放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送来的猪骨汤入库单是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保管员武春波签收的,证明该货物存放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同样货也是武春波发的,出库单是武春波签发的;原告交纳的冷藏费是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玉晔收取的,经核算原告已提取的货物冷藏费应为1290元,而原告只交了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违约。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参保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刘元龙收取原告货物时,与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非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刘元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关系,其自1996年起就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只是挂靠在别的公司投保,后来才转到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三、康大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证明、福建圣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从两公司分别采购鸡排4100公斤,单价13元/公斤,猪骨拉面汤564公斤,单价40元/公斤,送往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刘元龙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只有陈帅的签字,应当有车号、司机手机号码等信息,亦不能证明该货物是送往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调味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替代不了发票,不能作为价格证据使用,在时间上与存放时间不一致,对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的销售价格表不予认可,并非是价格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情况:一、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会计根据原告提货情况,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原告应交保管费1290元。经质证原告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会计人员签字,并按规定应出庭说明问题。二、辞职报告及批准通知,证明被告刘元龙于2014年5月16日已不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同时证明其是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的代存委托协议及收货为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刘元龙的参保情况,被告与原告签合同及收货时与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刘元龙于2014年5月16日却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三、2013年1月9日招工简章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一直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招工,该招工简章下方的联系人刘总:XXXXXXXXXXX就是刘元龙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录用过被告。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对帐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3年-2014年考勤明细,证明其系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收货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经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接受原告货物时不在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养老保险对帐单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完税证明,也不能体现被告刘元龙在接受原告货物时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对考勤表因无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五、被告刘元龙欲证明其是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证人孙岩、隋温国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是原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证人孙岩陈述,自2002年入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工人做到车间主任,刘元龙是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副总,武春波是公司员工,之前叫武兵。证人隋温国陈述,自2003年到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收购业务,一直受刘元龙的领导,刘元龙在2014年4月离职,公司考勤都是采用指纹打机器记录,武兵也就是武春波在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任冷库主任。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二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刘元龙有权代表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存委托协议、收条、入库单、出库单、收款收据、参保关系证明、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证明、福建圣农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交费用明细、辞职报告及批准通知、招工简章、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对帐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3年-2014年考勤明细、证人证言,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被告刘元龙原系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所收取原告的货物已入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与原告所签订的代存委托协议,业已得到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刘元龙的签订合同及收货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尚志向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了仓储物,并交纳保管费200元,其行为符合仓储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仓储合同成立。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鸡排单价13元/公斤,猪骨拉面汤单价40元/公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尚志与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代存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主张尚有贮存货物鸡排120箱(每箱10公斤,13元/公斤,计款15600元)、猪骨汤31箱(每箱12公斤,40元/公斤,计款14880元)尚未提取,要求被告按相同价值予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4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元龙签订合同及收货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80元。二、驳回原告尚志对被告刘元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2元,由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大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