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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江志与何建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志,何建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李江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王甲,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576411-7。负责人黄养秀,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江志与被告何建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大地财险嘉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江志起诉时将吴延山列为本案被告,后于庭审前自愿撤回对吴延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志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原告李江志持C1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军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口镇时代东路盐场家园小区南门西侧时与何建民持A2证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江志、李军武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3091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民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嘉祥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原告李江志持C1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军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口镇时代东路盐场家园小区南门西侧时与被告何建民持A2证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时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江志、乘车人李军武受伤。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针对本事故出具赣公交证字(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各方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对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吴延山,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受害人李军武起诉被告何建民、大地财险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何建民自认系在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李江志自受伤起至2014年10月20日分别入赣榆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0554.72元,另支出担架救护费360元。本事故另一伤者李军武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核确认,李军武因本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扣除职工医疗保险保险部分,实际支出31774.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公交证字(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公安调查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保险单复印件、(2014)赣民初字第6623号案件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江志、李军武与被告何建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于被告何建民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履行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江志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配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军武无事故责任。吴延山系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何建民系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故针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嘉祥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李江志、李军武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江志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被告何建民应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予以负担。原告李江志因本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30554.72元,另一伤者李军武因本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为31774.49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嘉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志4902元(30554.72元/(31774.49元+30554.72元)×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前期医疗费损失25652.72元(30554.72元-4902元)及担架救护费损失360元合计26012.72元,被告何建民应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负担18209元(26012.72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志前期医疗费损失4902元。二、被告何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武前期医疗费、担架救护费损失18209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何建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何建民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何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