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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李楼乡大宋庄行政村小中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x伙同何x(已判决)、高x(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郸淮路、汲冢镇丁寨附近扒窃韩x运输的19袋面粉和孙国军运输的28袋鸡饲料。经鉴定,被盗面粉和鸡饲料价值4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孙x陈述、证人何x、高x、王x、刘x、张x、赵x等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退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