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郁立华、陈娜与颜志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志国,郁立华,陈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志国,合肥市联银投资公司经理。���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立华,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娜,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郁立华、陈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立华、陈娜原审诉称:郁立华、陈娜与颜志国系好朋友关系,自2010年颜志国及其妻子江敏以公司发展为由多次向郁立华、陈娜借款,郁立华、陈娜以存款、转账等多种方式先后借款给颜志国。2012年9月6日郁立华、陈娜与颜志国经过对账确认,颜志国尚欠郁立华、陈娜借款457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后因颜志国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郁立华、陈娜于2013年3月7日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庐阳法院),要求颜志国及其妻子江敏支付借款457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548400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在庐阳法院主持下,通过同时签订《民事调解补充协议》并撤回对颜志国妻子江敏的起诉的方式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了欠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民事调解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21日前,郁立华、陈娜只以颜志国所享有的对其他第三人的债权为执行标的及对象。颜志国不得对郁立华、陈娜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执行内容设置任何障碍,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两份协议签订后,颜志国向郁立华、陈娜提交一份其对第三人债权的《说明》,并承诺其在获得第三人的债权后就第一时间偿还郁立华、陈娜,不会对符合《民事调解补���协议》约定的执行内容设置任何障碍。2013年9月24日,郁立华、陈娜也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向庐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放弃了对颜志国名下房产及车辆的执行,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4日,郁立华、陈娜发现颜志国在2014年2月13日就已经通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获得了一块价值26754900元的土地(池土国用2014第022号),而且该案件是包含在颜志国向郁立华、陈娜提交的其对第三人债权的说明中,颜志国不仅未通知郁立华、陈娜执行受偿情况,而且要求法院将该土地所有权转移至其占100%股份的池州安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营公司)名下。郁立华、陈娜立即向庐阳法院执行庭反映情况,2014年7月8日执行庭将该土地查封,颜志国在同日将其在安营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子江敏。2014年7月16日安营公司向庐阳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目��查封拍卖因该异议申请再次搁置。综上,颜志国的上述转移执行财产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补充协议》,给郁立华、陈娜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现郁立华、陈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颜志国向郁立华、陈娜郁立华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颜志国承担。颜志国原审答辩称: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补充协议均属实,我已告知郁立华、陈娜获得执行的债权情况,我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同意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原审法院查明:郁立华、陈娜于2013年3月7日向庐阳法院起诉要求颜志国及其妻子江敏支付借款457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548400元(按借款合同利率暂自2012年9月6日计算至2014年3月7日,以后顺延)。2013年9月17日,郁立华、陈娜、颜志国在庐阳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至2012年9月6日,颜志国��欠郁立华、陈娜借款共计4300000元借款;二、郁立华、陈娜放弃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颜志国于2013年9月21日前向郁立华、陈娜归还上述4300000元借款;四、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8815元,由郁立华、陈娜负担14408元,颜志国负担14407元。郁立华、陈娜(甲方)与颜志国(乙方)于2013年9月17日又签订了民事调解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在庐阳法院调解协议中涉及的部分协议内容无法予以明确,现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内容:1、甲、乙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9月7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共计4300000元。2、对于上述第一条确定款项的支付,乙方在庐阳法院处确认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前,这是因甲方确认在2015年9月21日前,只以颜志国所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为偿债及执行对象,不以颜志国的其他财产作为清偿本项债权的来源和执行对象,为便于甲方有生效法律文书从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因此该4300000元款项的实际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为:在2015年9月21日前,甲方只以乙方颜志国所享有的对其他第三人的债权为执行标的及对象,为此甲方应在申请执行后在执行法院与颜志国就此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应当注明,甲方不向乙方主张自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加倍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在2014年9月21日前,对于甲方未获偿的债权,颜志国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如在2015年9月21日后,甲方通过颜志国所享有的对其他第三人的债权的执行,仍未获得清偿的部分,甲方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以颜志国所有的其他任何财产为执行标的及对象,同时,甲方可向乙方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甲方和乙方均应严格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方式予以执行,乙方不得对甲方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执行内容设置任何障碍,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郁立华、陈娜与颜志国均在民事调解补充协议上签名。颜志国同时出具说明一份,将其已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列出,其中包含有(2013)合民一初字第116号颜志国起诉孙香华案件。2013年9月25日郁立华、陈娜向庐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2月13日颜志国作为申请执行人通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孙香华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以拍卖方式获得了池州市杏花江南小区南侧国有出让住宅用地使用权(价值26754900元,池土国用2014第022号),颜志国将该土地权利转移至其占100%股份的安营公司名下。2014年7月8日庐阳法院将该土地查封,颜志国在同日将其在安营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子江敏。2014年7月16日安营公司向庐阳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年9月16日庐阳法院下达(2014)庐执民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查封的土地是颜志国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从债务人处执行竞拍所得财产,该财产为颜志国个人财产。从安营公司发起成立时间、注册信息两度变更可见,颜志国故意将其个人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安营公司名下,且始终未将其已获得的情况告知郁立华、陈娜,存在故意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并裁定驳回安营公司的异议。现郁立华、陈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郁立华、陈娜与颜志国就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补充协议各一份,该二份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二份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该二份协议,郁立华、陈娜向庐阳法院申请执行,而���该案执行中颜志国作为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竞拍中获得了池州市杏花江南小区南侧国有出让住宅用地使用权,并将其登记在其占100%股权的安营公司名下,2014年7月8日庐阳法院将该土地查封,颜志国却在同日将其在安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妻子,并未告知郁立华、陈娜。根据郁立华、陈娜与颜志国在达成协议时颜志国所附的说明,该获得执行的债权属于颜志国享有的对其他第三人的债权,应当用于清偿所欠郁立华、陈娜借款。颜志国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第3条的规定“甲方和乙方均应严格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方式予以执行,乙方不得对甲方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执行内容设置任何障碍,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故颜志国应承担向郁立华、陈娜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颜志国辩��其告知了郁立华、陈娜获得执行的债权情况、没有违反当时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颜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郁立华违约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颜志国负担。颜志国上诉称:1、双方在签订民事调解补充协议以后,颜志国已经将其对其他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情况向郁立华、陈娜出具说明,说明中包含了颜志国起诉孙香华等一案的相关情况,也就是说郁立华、陈娜已经知道颜志国对孙香华等所享有的债权情况,且郁立华、陈娜已告知庐阳法院,该院也就此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协助执行的材料。2、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颜志国应将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情况进行告知,但是颜志国还是将相关进展告知了郁立华、陈娜,郁立华、陈娜完全能够知晓该块土地的竞拍情况,但其二人并未提出要求在颜志国获得该块土地后应以土地抵偿债务。协议中所谓“设置障碍”的行为,系指积极主动的行为,即使颜志国没有告知郁立华、陈娜相关案件情况,也仅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不构成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3、2014年2月13日,颜志国作为申请执行人通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孙香华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因受到土地登记的限制,所以只能将土地登记在安营公司名下,并非颜志国故意违约。而颜志国与配偶江敏之间进行共同财产的更名不应视为一种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安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颜志国开始并不知情,而后也只是针对超标查封的部分提出了意见,并未有任何妨碍执行的情形。颜志国虽然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其配偶,但转让当日郁立华、陈娜已申请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给郁立华、陈娜的权利造成任何损害。且法院保全的是安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而非颜志国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颜志国将股权转让给其配偶也不能认定为是一种设置障碍的行为。4、调解协议中仅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并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描述,且郁立华、陈娜已明确放弃了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所以,颜志国的行为也未给郁立华、陈娜造成任何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颜志国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郁立华、陈娜遭受的实际损失,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予核减。讼争债务系颜志国的个人债务,与江敏无关,而郁立华、陈娜申请保全的财产涵盖了江敏名下大量的财产,如果认定颜志国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与郁立华���陈娜提出保全财产的行为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郁立华、陈娜的全部诉讼请求。郁立华、陈娜二审答辩称:颜志国违反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第三项的约定,事实清楚,郁立华、陈娜的损失远远不止1000000元。首先,郁立华、陈娜在2013年9月17日与颜志国签订补充协议时,就放弃了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其次,在同日签订的民事调解补充协议时,颜志国明确告知郁立华、陈娜其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标的有三千多万,其在受偿后会将款项支付给郁立华、陈娜,在这种情况下,郁立华、陈娜在颜志国的要求下再次放弃了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截至目前,郁立华、陈娜的利息损失接近3000000元,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且1000000元的违约金是颜志国自己提出的,其相对应的是郁立华��陈娜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时对利息作出让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颜志国的上诉请求。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郁立华、陈娜与颜志国就借贷纠纷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确定2015年9月21日之前,郁立华、陈娜只以颜志国所享有的对其他第三人的债权为偿债及执行对象。在郁立华、陈娜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颜志国因他案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竞拍中取得池州市杏花江南小区南侧国有出让住宅用地使用权,该财产属于协议中约定的“颜志国所享有的对其他第三人的债权”,应当用于清偿颜志国欠付郁立华、陈娜的借款。而颜志国在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本人享有100%股权的安营公司名下后,又于庐阳法院将该土地查封当日,将其个人在安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其妻子名下,并未将其已获得第三人债权的情况告知郁立华、陈娜,存在故意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认定颜志国违反了其与郁立华、陈娜订立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应向郁立华、陈娜支付违约金。颜志国主张自己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郁立华、陈娜与颜志国就案涉借款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放弃利息、设定执行财产的范围等约定,均是郁立华、陈娜在已知包括颜志国诉孙香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内的相关案件情况的前提下,基于对自身债权可实现的预期,而与颜志国协商确定的。颜志国在竞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本应依约清偿所欠郁立华、陈娜的债务,其事后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订立协议的约定,导致郁立华、陈娜的债权无法及时实现,在客观上也给郁立华、陈娜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因颜志国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对颜志国提出的核减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颜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