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磊与汪恭良、余兰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磊,汪恭良,余兰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方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恭良,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余兰枝,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方磊诉被告汪恭良、余兰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和李娟、被告汪恭良、被告余兰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磊诉称:本人与被告汪恭良、余兰枝夫妻系邻居,2014年11月8日11时许,本人母亲与被告夫妇因两家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便上去劝阻,遭到被告夫妇殴打,汪恭良用拳头击中本人面部,导致右下中切牙脱落相邻牙齿严重松动。在城关派出所干警到场后,事情得以平息。随后本人前往潜山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下中切牙脱落、上下前牙周挫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247.37元。经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本人损失22915.28元(医疗费52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36.11元、误工费9571.8元、交通费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汪恭良、余兰枝在庭审中辩称:方磊家与我们家系邻居,两家产生矛盾多年。2014年11月8日11时许,因琐事方磊母亲与余兰枝发生争吵,方磊母亲动手打余兰枝,双方便撕打在一起,方磊和其妻子也上来参与撕打,汪恭良得知情况后也上来参与撕打,将原告牙齿打落是事实,余兰枝也受伤。原告的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定后作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方磊与汪恭良、余兰枝夫妻系邻里关系。2014年11月8日11时许,方磊母亲与余兰枝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方磊不予阻止,反而参与撕打,汪恭良得知情况后,也不予制止并参与撕打,汪恭良用拳头击中方磊面部,导致方磊右下中切牙脱落及相邻牙齿严重松动,在他人劝阻和公安干警到场下,事态得以平息,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参与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方磊前往潜山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下中切牙脱落、上下前牙周挫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247.37元。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1月。方磊的人身损害程度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轻微伤。随后,潜山县公安局对参与撕打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调处未果。上述事实,有方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潜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表、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磊与汪恭良、余兰枝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致伤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和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方磊主张的医疗费5247.3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汪恭良、余兰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本院认为,其住院的实际天数为21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主张的护理费23天×101.57元/天=2336.11元,本院认为,应按其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21天×101.57元/天=2132.97元;主张的误工费(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的30天)×180.6元=9571.8元,本院认为,方磊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方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66.5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21天加医嘱建议休息的30天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21天+30天)×66.58元/天=3395.58元;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方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方磊的伤情属轻微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方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195.92元。方磊与汪恭良、余兰枝夫妻系邻里关系,遇事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已发生的矛盾纠纷。方磊在其母与余兰枝发生撕打时不上前予以制止,反而参与撕打,对自己遭受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汪恭良得知情况后,也不予制止并参与撕打,并直接导致方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汪恭良存在主要过错,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方磊的损害结果,余兰枝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汪恭良应赔偿方磊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7837.14元(11195.92元×70%),其余损失方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磊损失7837.14元;二、驳回原告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磊负担100元,由被告汪恭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