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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湘西州某工矿公司改制工作组、第三人湘西州某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湘西自治州某工矿公司改制工作组,湘西自治州某拍卖行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某工矿公司改制工作组。负责人朱某某,该改制组组长。第三人湘西自治州某拍卖行,住所地吉首市团结西路21号(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拍卖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某工矿公司改制工作组、第三人湘西自治州某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暨立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拍卖会中45万元价格成功竞买到“标的8”住宅,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明拍认字(2014)第0903-8号《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同时确认了应交纳拍卖佣金分别为22500元。9月18日,原告到第三人处按期交纳了拍卖标的价款45万元及拍卖佣金22500元。10月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拍卖标的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交纳产权过户中应由被告作为卖方交纳的税款。原告认为该标的过户的税费原告只能承担作为买方的法定纳税项目4%,作为卖方的被告纳税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提供产权证同原告一起共同办理产权过户之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自行承担拍卖标的过户所需交纳的销售不动产税费65925元;被告履行将拍卖标的过户的义务;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可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系湘西自治州某工矿公司改制工作组,该组织系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成立的临时性的组织,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范畴,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暨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