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川路金龙五金部与被告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川路金龙五金部,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金川路金龙五金部。经营者牛玉克,男。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淑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川路金龙五金部诉被告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牛玉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仲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5788元的水暖建材等货物,陆续付款35000元,尚欠788元未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1690元的水暖建材等货物,被告在购买时承诺以现金方式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478元,并承担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3410元(6.0%÷12个月×32478元×21个月)。被告辩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788元货款未付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货款,因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结算,对于双方之间交易货款数额,被告不知道。该期间的货款被告仅认可销货单据上面有“胡斌”和“陈述元”签字的金额。其余均不认可。且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暖建材等货物。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3578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元,尚欠788元未付。2012年7月1日起,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暖建材等货物,被告当庭表示对“胡斌”和“陈述元”签字的销货单据上面的货款认可,系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经核算,截止2013年5月,被告认可的“胡斌”和“陈述元”签字的交易金额共计18069.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向被告交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12年6月30日前的被告欠付原告788元货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1日后的货款,被告认可“胡斌”和“陈述元”签字的销货清单上面的数额,经核算,该二人签字的货款共计18069.5元,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日之后发生其余货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对其主张的其余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持续交易行为,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交易完成起算,被告对胡斌与原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行为认可,胡斌最后一次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3日,则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4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未约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向被告索要欠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3410元没有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川路金龙五金部欠款18857.5元(788元+180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