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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蓄与赵玉南、文强等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韩蓄,男,汉族,1981年6月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被执行人文强,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被执行人赵玉南,女,汉族,1987年5月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被执行人杨琴,女,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文强、赵玉南、杨琴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文强、赵玉南、杨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文强、赵玉南、杨琴未履行义务。经查明,龙马潭区锦绣路28号11号楼3层2单元47号的住房系被执行人赵玉南、邱有芬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玉南、邱有芬共有龙马潭区锦绣路28号11号楼3层2单元47号的住房;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