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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游昌燕、陈玉云等与王爽、海口弘曜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昌燕,陈玉云,陈川,王爽,海口弘曜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服装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昌燕。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川。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爽。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弘曜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地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琼山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蔡如新,该厂厂长。上诉人游昌燕、陈玉云、陈川因与被上诉人王爽、海口弘曜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曜公司)、海口琼山服装厂(以下简称琼山服装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游昌燕、陈玉云、陈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巧仕,王爽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弘曜公司(甲方)与王爽(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同意借款1500万元给甲方;2、甲方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具体位于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北路12号,建筑面积1286.3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674号。该房产甲方已抵押给蒋三虎,现经蒋三虎书面同意解除抵押并抵押给王爽;3、该房地产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价为1500万元,该房地产上所有附着物双方同意包含在抵押范围之内;4、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但最终按放款日起计;5、借款月利息为2%;。16、本合同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甲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琼山服装厂在《借款合同》底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琼山服装厂、弘曜公司与王爽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琼山服装厂名下位于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北路12号的房地产为王爽对弘曜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经弘曜公司与王爽申请,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作出(2012)琼崖证字第12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弘曜公司与陈博、王爽、琼山服装厂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陈博帮助弘曜公司融资1500万元,居间费用按照融资应付利息额50%的比例计算,共120万元。2012年2月10日,琼山服装厂名下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王爽的抵押登记。2012年2月13日,弘曜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王爽借款1500万元。2012年6月19日,琼山服装厂、弘曜公司与王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追加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13天,原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房地产价格三方协商定价为2000万元。同日,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补充协议》作出(2012)琼崖证字第65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6月25日,弘曜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王爽借款500万元。2012年7月26日,琼山服装厂、弘曜公司与王爽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追加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房地产价格三方协商定价为2350万元。同日,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作出(2012)琼崖证字第85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8月9日,弘曜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王爽借款350万元。由于弘曜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0日,海口市琼崖公证处根据王爽的申请,作出(2013)琼崖证字第2497号执行证书。2013年,王爽向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实现担保物权,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琼山商特第1号民事裁定,拍卖或变卖登记在琼山服装厂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北路1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海房字第××号),用以优先偿还弘曜公司欠王爽的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6778659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拍卖、变卖成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35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公证费41900元。三上诉人向琼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3月19日,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山执民字第3号通知书,以三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三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弘曜公司与王爽、琼山服装厂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以三上诉人与林地文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三上诉人向该院提交一份其与弘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地文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共同出资参与琼山服装厂企业改制(兼并)合同书》(以下简称《兼并合同》),《兼并合同》主要约定:三上诉人每人出资50万元,委托林地文以弘曜公司的名义与琼山服装厂签订改制(兼并)合同,由双方共同拥有琼山服装厂名下固定资产的全部权益,固定资产的处理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完成改制(兼并)后,所得的收益按比例分成。三上诉人向该院提交了由林地文向三上诉人出具的从2006年至2007年的多份《收款收据》,注明林地文共收到三上诉人每人款项93万元,三上诉人称以上款项均以现金支付。另查明,琼山服装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7月3日,琼山服装厂(乙方)与弘曜公司(甲方)签订《企业改制兼并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整体兼并乙方,在兼并协议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甲方负责完成安置乙方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及偿还借款等以下相关工作。;四、兼并合同生效后,甲方在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有细则条款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将自己名下的资产手续移交甲方享有和承担,具体如下:(1)乙方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北路12号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移交给甲方,使用权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执行。(2)其他乙方名下的资产及有关权益,责任,文书资料等,应于15日内移交甲方,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2007年11月8日,琼山服装厂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弘曜公司兼并琼山服装厂所需安置费375万元。2012年1月13日,琼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变更琼山服装厂投资人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琼山服装厂投资人变更为弘曜公司,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等进行相应的变更。现琼山服装厂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全额投资人为弘曜公司。游昌燕、陈玉云、陈川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王爽、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王爽、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爽、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否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爽、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爽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弘曜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50万元,琼山服装厂也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北路12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因弘曜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王爽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实现抵押权,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应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主张与弘曜公司签订《兼并合同》,约定三上诉人每人出资93万元与弘曜公司对琼山服装厂进行兼并,并由四方共同拥有琼山服装厂名下固定资产的全部权益。由于该《兼并合同》的当事人是三上诉人与弘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兼并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弘曜公司在对琼山服装厂兼并改制完成后,并未将琼山服装厂名下的涉案房地产权属变更至弘曜公司和三上诉人名下,工商变更登记时亦未变更三上诉人为琼山服装厂的投资人。王爽、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时,弘曜公司也未向王爽示明抵押物存在任何瑕疵。因此,即使三上诉人与弘曜公司签订的《兼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即使三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三上诉人与弘曜公司之间对涉案房地产的约定也不能对抗王爽经登记依法生效的抵押权,因此,三上诉人主张《抵押借款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游昌燕、陈玉云、陈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游昌燕、陈玉云、陈川各负担37267元。一审判决后,游昌燕、陈玉云、陈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06年2月17日,游昌燕、陈玉云、陈川与弘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地文签订《兼并合同》,合同约定:每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实际出资90万元),各占25%份额;委托林地文以被上诉人弘曜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琼山服装厂签订《企业改制兼并合同》并负责经营,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该厂固定资产归四人共有;处置该资产需四人协商同意后方能实施等。《兼并合同》签订后,三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自改制完成后,该厂座落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北路1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三上诉人与林地文共同共有。一审判决忽略此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三上诉人与林地文签订的《兼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尽管涉案房地产未变更登记到三上诉人名下,但其共有性质无法改变。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取得的房地产未经变更登记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依据《兼并合同》约定,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由三上诉人与林地文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弘曜公司与林地文未经三上诉人同意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王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况且上述借款不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上述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琼山服装厂改制后,按《企业改制兼并合同》约定,尽管该产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所有权已不再属于该厂所有。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琼山服装厂未取得三上诉人的同意,以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行为明显无效。原审判决却不顾三上诉人依合同取得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和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侵害了三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其主张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共有财产依法不能成立。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三上诉人并未取得琼山服装厂的房屋及土地的权属登记证书,且三上诉人与林地文签订的《兼并合同》产生的是合同债权,不具有物权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实现抵押权没有侵犯三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是正确的。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交了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爽借给弘曜公司的款项没有完全支付至公司账户上,认为是林地文利用职务之便所为。因该证据一审时王爽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于庭审时经各方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三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爽与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对抗三上诉人与弘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地文签订的《兼并合同》。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与王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琼山服装厂依约将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北路12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一系列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因弘曜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王爽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人民法院主张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三上诉人与林地文签订了《兼并合同》,约定对琼山服装厂进行兼并后由三上诉人与林地文共同享有琼山服装厂名下的全部资产,但兼并改制完成后,并未将琼山服装厂的工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投资人变更为三上诉人,且弘曜公司、琼山服装厂与王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琼山服装厂的工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全额投资人仅为弘曜公司。该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无证据证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王爽知晓三上诉人与林地文已签订《兼并合同》的事实,故三上诉人与林地文签订《兼并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爽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实现抵押权。三上诉人主张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游昌燕、陈川、陈玉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布敏代理审判员  唐赐伟代理审判员  周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