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桂某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元寿,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称要外出几天,之后即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8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居住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乐中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乐中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满五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其下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民陪审员郑清平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