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自来与肖翠薇、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翠薇,肖自来,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翠薇,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自来,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杰,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上诉人肖翠薇因与被上诉人肖自来、原审被告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翠薇,被上诉人肖自来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肖自来与郭杰签订一份《建设项目贷款合同》,约定郭杰向肖自来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月息2%。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出借人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在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30%。2011年5月9日,肖自来向郭杰汇款45万元。郭杰仅支付利息8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郭杰、肖翠薇于200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肖自来与郭杰签订的《建设项目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肖自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2%计算为99000元(45万元×2%×11=99000),扣除郭杰已经支付的利息8万元,尚欠肖自来利息19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4月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郭杰、肖翠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杰、肖翠薇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郭杰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杰、肖翠薇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肖自来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郭杰、肖翠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肖自来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19000元;2、郭杰、肖翠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肖自来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驳回肖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杰、肖翠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2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722元,由郭杰、肖翠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肖翠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肖自来答辩称,涉案借款发生于郭杰、肖翠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杰未作答辩。案经审理,上诉人肖翠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其不知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与郭杰婚姻登记状况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肖自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为郭杰与肖翠薇原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肖翠薇主张,1、其与郭杰虽于200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不足一个月,郭杰就因犯罪入狱服刑,直至2007年刑满释放,郭杰服刑期间其曾提出离婚,经监狱管理人员再三做工作后才未办理离婚手续。郭杰刑满释放后其又提出离婚,因郭杰一直不在福州居住,又不肯出面同其办理离婚手续,故一直拖延到2012年,郭杰才从外地回福州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其与郭杰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郭杰对外借款不还,其从不知情,郭杰有假借借款之名,谋取其个人婚前财产之实。3、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于2000年婚前购买的现有住房,郭杰从一开始至今没有出过一分钱,其下岗后独自监护未成年的女儿多年,郭杰也从未尽父亲之责,连抚养费都从未给过,现有住房系其母女唯一栖身之处。综上,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肖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涉案借款发生于郭杰、肖翠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一方投资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2、郭杰服刑期间没有离婚,刑满释放后多年也没有离婚,可以反映出郭杰、肖翠薇夫妻感情是牢固的,两人离婚恰恰在借款后第二年,明显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离婚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既然郭杰所欠债务发生在郭杰与肖翠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杰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肖翠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郭杰与肖自来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郭杰在其与肖翠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肖自来借款45万元,应认定为郭杰与肖翠薇夫妻共同债务。肖翠薇以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为由主张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翠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2元,由上诉人肖翠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