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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舟山市乐邦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与舟山宝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乐邦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舟山宝隆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舟山市乐邦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帮军。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舟山宝隆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委托代理人:窦方华。委托代理人:龙坤。原告舟山市乐邦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宝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方华、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乐邦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相关船舶配件,用于其所有的宝迪隆1号、宝迪隆6号、宝迪隆8号、宝迪隆9号船上。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函》,被告在请款函上盖章,但未付款。2014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753.7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其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75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被告舟山宝隆船务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船舶配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是以整数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之所以支付货款是出于友好合作的诚意,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和质量一直在核查;三、原告作为卖方应当提供双方确认的包括数量和质量在内的供货证明和签收证明,现原告根据其单方制作的供货明细及发票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舟山市乐邦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往来对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船用配件,并支付部分货款;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证据三、请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发送书面请款函,被告对请款事项确认并盖章;证据四、往来款项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4753.70元,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关于出油阀漏油补偿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未进行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漏油,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往来账目有异议,但是对账目中载明的被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说明双方对供货质量和数量未进行结算;对证据二中的发票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确认收到原告发票,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没有确认;对证据三请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函上盖章是基于收到函的确认回复;对证据四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情况是原告方派来了四个人到被告处,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无奈才盖章的,而且被告确认的事项是原告的确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询证函所附的明细,被告之前并未见到过。抵扣税费是财务上处理的,和合同上供货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往来账目,系原告单方制作,视为原告方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二中的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所附的明细视为原告陈述;对证据三请款函、证据四询证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船舶配件和物资,用于其所有的宝迪隆1号、宝迪隆6号、宝迪隆8号、宝迪隆9号船上。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我司已为贵司的‘宝迪隆1#-9#’船舶提供了各种柴油机配件及船用物资,货款金额尚余人民币314753.7元,都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公司应当在我司开具发票后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因此,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在请款函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30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314753.7元。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对账函后进行确认、签字并盖章后传真与我公司。”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标注以上发票已开具。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船舶配件和物料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未进行对账,原告不能以增值税发票为据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和往来账目询证函,被告在信息无误处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视为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也未对货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开具询证函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宝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乐邦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4753.7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舟山宝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