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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揭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揭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范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1020031071919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揭志兵,农民。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揭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对江瑞牌系列产品在河北省区域的经销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终止、解除条款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解除合同;经被告申请,原告根据合同期内二类产品的量化指标金额达到400000元,决定对被告的授信金为80000元,超过授信金的部分,对一、二类产品被告应以代理价全款同原告结算,原告收到被告的汇款传真件经核实到账后发货给被告,如被告不能按所需产品的数量、价款准时支付原告货款,则被告应向原告交纳逾期滞纳金,其金额按每逾期一天交纳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单方取消被告的代理权并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终止必须货款两清,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5日经结算,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98717.87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2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卢斌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717.8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天交纳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揭志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揭志兵(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江瑞药字第06号《产品经销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对江瑞牌系列产品在区域的经销权。乙方应保证将甲方产品以一种甲方允许的附加值销售给区域内的客户;合作内涵:甲方授予乙方为其江瑞牌系列产品的代理商,授权乙方可以在法律界定范围内组织对外的经营推广活动,乙方在经销区域内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订货和供货:乙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向甲方订购不低于一、二类产品全年的订货金额辽宁省4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甲方须按时供货给乙方,运费、保险费由乙方承担。货款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合同期内二类产品的量化指标金额达到40万元、市场区域以及乙方的诚信度决定按二类产品的量化指标金额20%(即80000元)的授信金授信乙方,超过授信金的部分,对一、二类产品乙方应以代理价全款同甲方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汇款传真件经核实到账后方组织发货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所需产品的数量、价款准时支付甲方货款,则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逾期滞纳金,其金额按每逾期一天,交纳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取消乙方的代理权,并终止合同。质量保证:甲方发运给乙方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批文的合格产品;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终止、解除条款,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必须以货、款两清为前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揭志兵在《2011年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瑞业务员欠款余额一览表》上签字、捺印并落款,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揭志兵尚欠原告货款98717.87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瑞业务员欠款余额一览表》中载明的业务往来时间段为2011年1月至11月,而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说明原、被告双方本在合同签订前即有业务往来。被告揭志兵在上述一览表上的落款时间却为“2011.1.5”,与上述一览表中载明的业务往来时间段相互矛盾,被告揭志兵的签署落款时间“2011”应为笔误。再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卢斌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揭志兵催收欠款。以上事实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被告揭志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揭志兵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江瑞药字第06号《产品经销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2012年1月5日有被告揭志兵签字的《2011年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瑞业务员欠款余额一览表》复印件1份、2012年10月18日《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快递单号为EU884794247CS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各1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揭志兵签订的《产品经销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就买卖行为进行了结算,被告揭志兵亦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揭志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产品经销代理合同》要求被告揭志兵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后欠款余额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揭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8717.8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鑫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5元,由被告揭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谢允信审判员 汪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建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