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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明与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李志明,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浩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李志明与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志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史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同日,被告百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百业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37号的房产抵押给被告百业公司,为原告作为债务人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已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百业公司协助原告李志明办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37号的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百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李志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8202012002096),约定李志明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同日,百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百业公司为编号为108202012002096《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150万元。2012年8月27日,李志明与百业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李志明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37号(丘号为308265-Ⅺ-106)室房屋抵押给百业公司,主债务合同为编号为108202012002096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该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李志明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结清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扣款回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志明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50万元,百业公司为李志明的借款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李志明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37号房屋抵押给百业公司作为百业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后李志明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了借款本息,百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亦随之终结,百业公司应协助李志明办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37号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李志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李志明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志明办理完毕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37号房屋(丘号308265-Ⅺ-106)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百业公司负担(被告百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8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百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刘惠芹人民陪审员  孙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