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白勇、叶俊与刘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勇,叶俊,刘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白勇,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俊,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原告叶俊,简况同上。被告刘晓芳,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白勇、叶俊与被告刘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晓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4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勇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原告叶俊,被告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勇、叶俊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芳与白敏(原告白勇的长兄)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白敏因病住院,被诊断为肺部肿瘤,随后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胸外科进行手术,最终不治于2012年2月9日去世。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晓芳拒不支付白敏的医疗费用,在白敏的要求下,原告为白敏垫付医疗费,购买墓地共计花费43810元。白敏去世后,被告刘晓芳以白敏妻子名义与唐都医院结算,并将退回的住院费8000元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晓芳偿还其为白敏垫付的医疗费及购买墓地费用,被告拒不返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晓芳向原告支付欠款43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芳辩称,原告白勇系被告刘晓芳已病逝丈夫白敏的同胞兄弟,所诉款项没有用于被告,全部用于白敏的治疗费及墓地费用,原告追索上述费用时,理应由已经过世的白敏的所有遗产受益人共同承担。现原告无法证实被告丈夫生前所要求的是借款,还是原告给予兄长白敏的主动馈赠,故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勇、叶俊系夫妻关系,白敏系原告之同胞兄长。2011年11月,白敏被诊断为癌症,曾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9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9日病逝。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8日原告分别以其招商银行卡刷卡20000元、5000元;农业银行卡刷卡5000元至唐都医院账户。用于为白敏交纳住院费用。被告刘晓芳系白敏妻子,承认在白敏第一次入住唐都医院时,白勇为白敏交纳住院费20000元,但是认为该款是白勇作为白敏亲兄弟的赠与行为。2012年2月白敏住院时,其曾给白勇10000元现金给白敏支付住院预付款,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2月9日,白勇在西安市凤栖山南区墓园为白敏定置墓位,金额为12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墓地由白敏前妻李思静出资5000元,白勇出资73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医院住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持卡人存根,唐都医院预交金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白勇为白敏支付住院费20000元,与原告诉请主张时间一致,原告提供2012年2月6日、2月8日曾两次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垫付白敏住院费5000元,共计10000元,转账时间、收款单位均与事实一致,对此垫付款10000元,对该两笔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芳辩称在2012年2月白敏住院时,其给白勇现金10000元,让白勇给白敏支付住院预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白敏住院费及购买药品,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白勇共计为白敏垫付住院费30000元。因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垫付款由两原告同时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刘晓芳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白敏生前由白勇垫付的30000元住院费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白敏住院期间,白勇通过自己银行卡代白敏预交住院费,但并未明确表示是对白敏的赠与,故被告辩解白勇预交住院费系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墓地款一节,因墓地系白敏死亡后,白勇与白敏前妻协商后自愿出资购置,该款项支出时,白敏已去世,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消失,故原告对去世公民主张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勇、叶俊3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勇、叶俊要求被告刘晓芳偿还7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白勇、叶俊负担283元,被告刘晓芳负担6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