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清浩与邓德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浩,邓德秀,梁玉庆,梁玉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陈清浩,男,195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秀,女,1940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梁玉庆,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梁玉斌,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浩与被告邓德秀、被告梁玉庆、被告梁玉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闫素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梁玉斌及被告邓德秀、梁玉庆、梁玉斌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浩诉称:被告邓德秀与被告梁玉庆、梁玉斌系母子关系,本案案外人梁世华与被告邓德秀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梁玉庆、梁玉斌系父子关系,现梁世华已去世。2006年梁世华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当时全家共获得三套安置房指标,被告梁玉庆和被告梁玉斌各买了一套,因此多出一套安置房指标无人使用,因被告梁玉斌的配偶高杨与原告配偶高素娟系姐妹关系,梁世华夫妇与原告进行协商,梁世华夫妇放弃涉诉房屋购房指标,双方口头约定该涉诉房屋由原告以梁世华的名义进行购买。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房屋享有一切权利,待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时,梁世华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梁世华配合原告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3年6月涉诉房屋房产证下发后已满五年,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其与梁世华已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梁世华已去世,且涉案房屋已可以办理过户,三位被告作为梁世华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梁世华的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就此事数次与三位被告进行沟通,但沟通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陈清浩;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德秀、梁玉庆、梁玉斌共同辩称: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邓德秀和梁世华既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是口头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按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是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该陈述我们认为是不属实的,退一步讲该转让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争议的房屋的指标是福利性的,依据北京高院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和明显也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满五年可以过户的规定是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该法律条文是不适用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德秀与案外人梁世华系夫妻关系,梁玉庆、梁玉斌系邓德秀、梁世华的儿子。陈清浩的配偶高素娟与梁玉斌的配偶系姐妹关系。2006年4月3日,梁世华委托梁玉斌办理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交付房屋钥匙等事宜。2006年4月11日,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梁世华(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所有的房屋,乙方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梁世华因拆迁取得购房资格。2007年9月28日,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世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4442元。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梁世华,但通讯地址系陈清浩当时的住址,联系电话为陈清浩的电话。签订预售合同时,梁世华本人到场,陈清浩、梁玉斌、梁玉庆均在场。签订合同后,陈清浩即取得预售合同原件。2008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世华,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5月21日,梁世华去世。2014年7月23日,邓德秀、梁玉斌、梁玉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处查:梁世华与邓德秀系原配夫妻,二人生有儿子梁玉庆、梁玉斌,无生育、收养其他子女。梁世华的父亲是梁金荣,于1975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因死亡注销户口;梁玉斌的母亲是刘亚珍,于2000年9月6日在北京市死亡。因邓德秀表示继承被继承人梁世华所遗财产份额,梁玉庆、梁玉斌表示放弃继承梁世华的遗产份额,故公证处证明被继承人梁世华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产份额由邓德秀继承。2014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新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邓德秀,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另查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税费由陈清浩支付。陈清浩持有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的原件。陈清浩于2007年12月19日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庭审中,陈清浩与梁玉斌认可陈清浩借梁世华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梁世华与邓德秀均认识陈清浩,但并未直接向陈清浩主张过权利。三被告称梁世华本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陈清浩称预售合同上“梁世华”的名字为陈清浩所签。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收据、结算通知单、死亡证明、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清浩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本院认为陈清浩与梁世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三被告主张梁世华及邓德秀均对借名买房一事不知情,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处所留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陈清浩的地址及电话,签订预售合同时,梁世华、梁玉斌、梁玉庆均在场,且三被告主张梁世华在预售合同上签字,而三人均未对预售合同中所留的地址及电话提出异议;且陈清浩在签订合同后即取得预售合同原件,梁世华亦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另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梁世华与邓德秀才得知房屋实际由陈清浩购买并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里,梁世华及邓德秀均认识陈清浩,但从未直接向陈清浩主张相应权利;梁世华去世后至今已有近五年时间,邓德秀亦未向陈清浩主张过权利,因此三被告的辩称与常理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梁世华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购买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现诉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梁玉庆、梁玉斌表示放弃继承梁世华所遗财产份额,诉争房屋已过户至邓德秀名下,故陈清浩要求邓德秀协助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至陈清浩名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梁玉斌、梁玉庆对上述房屋不再享有相应权利,故陈清浩要求梁玉斌、梁玉庆协助办理过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清浩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陈清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由被告邓德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元元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