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刘一×与吕××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吕××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刘一×,天津市××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二×(系原告之父),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郑春先,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与被告吕××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刘二×,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生之子,因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已年满十三周岁,初中二年级在学,现由于父母离异,且值青春期,造成压力增大,性格孤僻,少言寡语,学习成绩下滑,急需课外补习和心理疏导。近期在体检中被查出患有贫血和低血压症,亦需增加营养和治疗。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生活,医疗和学习的费用大幅增加,法定代理人也患有多种疾病,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按照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各项生活,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被告吕××辩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18周岁前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责,而原告今年13岁,仍在离婚协议约定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抚养费的年龄范围内,因此,该抚养费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同时,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方面做出了较大的让步,原因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承担抚养费。其次,签订离婚协议时间截止现在相对短暂,物价上涨的因素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也不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因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生之子,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在原告满18岁前的所有费用由法定代理人负责,18岁之后的费用由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各负责一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均按约履行。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月收入3600余元,被告月均收入3100元及其不确定的部分奖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业经调解,仍各持己见,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诉,被告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条、原告法定代理人体检报告,原告医疗体检的病历和家长信,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调查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了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在原告满18岁前的所有费用由法定代理人负责,18岁之后的费用由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各负责一半。但根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法律规定,原告即有权向被告提出主张,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抗辩中所称的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方面做出了较大让步的证据不足,签订离婚协议时间短暂,物价上涨因素不会发生较大变化的理由与法不符,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即应按照经济收入给付原告适当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子键抚养费9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