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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蒙城县富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富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蒙城县富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蒙城县庄周乡。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亚芳,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浙江市平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蒙城县富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云龙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蒙城县富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