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鲍家宁与被告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宁,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00079号原告鲍家宁。委托代理人冯连克。被告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军。委托代理人李忠宁。委托代理人张海文。原告鲍家宁与被告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连克、被告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宁、张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家宁诉称,我父亲鲍洪军自1991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工作。2001年11月2日死亡。从2002年1月开始支付我的遗属费,但从2012年9月起被告未能支付,拖欠今日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遗属费10560.00元。被告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确。原告的父亲鲍洪军是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职工,其生前和故后的一切福利待遇都是由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支付,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单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葫劳人仲字428号裁决书已有裁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有误,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的遗属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鲍洪军自1991年11月开始在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工作,2001年11月2日死亡。鲍洪军死亡时原告未满成年,按照劳动法规定享有遗属补助费。原告从200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领取了遗属费。2012年9月开始因该厂经济效益不好原告未能领取到遗属费,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遗属费10560.00元。鲍洪军死亡职工遗属待遇证中载明,生前所在单位为葫���岛化机附企公司。鲍洪军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其家属从葫芦岛化机附企公司领取。另查明,葫芦岛化机附企公司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五日更名变更为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该企业系独立企业法人单位。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营业执照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系集体分支机构,主管部门(隶属单位)锦西化工机械厂附属总公司。原告鲍家宁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支付其遗属费待遇10560.00元。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葫劳人仲字第42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申请仲裁主体有误,裁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营业执照、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营业执照、鲍洪军死亡职工遗属待遇证审批表、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葫劳人仲字第42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鲍洪军死亡职工遗属待遇证中载明,生前所在单位为葫芦岛化机附企公司,该企业系独立企业法人单位,虽原告在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领取了200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遗属费,但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服务队系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遗属费诉讼主体正确,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家宁20**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遗属费10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