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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义井村井街34号民房前,将一袋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5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4号“七恭冒菜”店内,将一袋重2.5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4.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