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29日生女儿黄某,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例如2012年在都昌移动公司门口被告将原告打得口鼻出血。被告还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关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3、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吵架是存在,也很正常,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家人都劝解,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下半年同居生活,2000年9月29日生女儿黄某,2002年6月1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和原告要求离婚原因看,原被告自2002年6月补办结婚证到2009年双方感情都还好,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婚后被告不管家庭、经常吵架、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2009年至2014年7月间,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可见婚后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同时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看,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且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胡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