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宫秀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女,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人宫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立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甲之女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因婚内矛盾而暂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宫某甲送女儿赵某甲回太和县二郎乡赵寨村委会小赵庄刘某乙家中取衣服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宫某甲持砖头将刘某乙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案发时其只拿砖头砸了刘某乙头部一下,刘某乙手部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刘某乙的四次陈述均不一致,且相互矛盾;2、结合全案证据,被害人从案发到距医院诊治,相差4个多小时,本案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3、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无新的物证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构成宫某甲故意伤害罪。综上,本案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甲之女赵某甲因与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因婚内矛盾而暂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宫某甲送女儿赵某甲回太和县二郎乡赵寨村委会小赵庄刘某乙家中取衣服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宫某甲持砖头将刘某乙砸伤。后刘某乙由高某、魏某及其妻子宫某乙陪同前往太和县高寨医院诊治,并于当晚23时许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乙右手损伤,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宫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宫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宫某甲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许,其和妻子在家时,听到自家卷闸门被跺的声音,其出去查看时,与自己儿媳赵某甲及亲家赵于杰、宫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赵于杰的妻子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头,砸中其手部的事实。2、被告人宫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其送女儿赵某甲回家时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将赵某甲跺到并掐赵某甲脖子,其就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头朝刘某乙头上身上砸了几下,刘某乙就睡到在地上,当时没有灯也看不清。后来就报警了。其在砸过刘某乙后将砖头扔在地上了。现场就刘某乙、赵某甲和自己。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其与母亲宫某甲回公婆家时,在婆家门口与公爹刘某乙发生争执,宫某甲便从地上捡起东西,砸了刘某乙几下,具体是什么东西,砸在刘某乙什么部位,由于天黑没有看清的事实。4、证人宫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下楼就看见丈夫刘某乙在家门口地上躺着,(宫某甲)及赵于杰朝东边走了,刘某乙脸上都是血,其就抱住丈夫的头,并报警,派出所的车到后拍了照片,后其随同刘某乙前往高寨医院并于当晚转入公安医院治疗的情况。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天已经黑了,其出门买水时,看到赵于杰、宫某甲在与刘某乙吵骂。一会赵于杰离开朝东走了,其也随后离开现场。其回来后看见刘某乙门口都是人,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当时刘某乙的脸上都是血的事实。6、证人宫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天黑时,其听到外面有动静,就让儿子赵某乙出去看看,后其出去看见赵于杰、宫某甲两口子朝东走,刘某乙和赵某甲都在路边睡着,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的事实。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在家门口坐着,听见刘某乙门口有吵架的声音,赵于杰夫妻一前一后从西边即(刘某乙家的方向)过来,拐赵寨村了,后来其到刘某乙门口时发现,刘某乙在门口地上躺着,额头有包,脸上有血。来派出所来人后,停一会高寨刘某乙的外甥(高某)开车把刘某乙两口子拉走了的事实。该证言与证人赵某丙、安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案发时刘某乙与被告人宫某甲发生争执。8、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天快黑时,其回家经过刘某乙门口,看见赵于杰夫妻及赵于杰的女儿和刘某乙骂架。其在现场只看见赵于杰3口和刘某乙,其回家没多长时间,就听人说打架了。9、太和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侦查及立案情况。10、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宫某甲系抓捕归案的事实。11、太和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时被害人刘某乙处昏迷状态,面部有鲜血,被其妻子抱住睡在地上。12、宫某甲、刘某乙等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宫某甲及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基本情况。13、证人高某、魏某证言分别证明了刘某乙在伤后治疗情况,且在此期间并未受到其他外力伤害。14、(太)公(伤)鉴字(2014)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乙右手损伤,右手第二掌骨线性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但呈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刘某乙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刘某乙于2014年4月30日23时入院,诊断右手第二掌骨骨折。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2014年4月30日,案发时,公安民警处警现场,对刘某乙拍照,刘某乙头面部受伤,现场有石子、砖头堆放及案发现场情况。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宫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民事部分调解协议,被告人宫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宫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宫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宫某甲仅持砖头砸刘某乙头部一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宫某甲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持砖往刘某乙头上身上砸了几下,具体伤在什么部位不清楚;证人赵某甲证言亦证明当时天黑,被告人宫某甲具体砸在刘某乙什么部位,并不明确;被害人刘某乙则明确陈述,案发时被告人宫某甲持砖头砸中其手部,宫某甲当庭辩解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乙前往公安医院就诊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四小时,本案存在重大怀疑,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仅为主观推断,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其妻宫某乙遂电话联系外甥高某(太和县高寨医院医生),高某与魏某开车至案发现场,并将刘某乙接到太和县高寨医院检查诊治,因刘某乙头面部及手上都有血,疑伤情严重,魏某即拨打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电话,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高寨医院将刘某乙送往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刘某乙于当晚23时许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后经鉴定刘某乙右手损伤,右手第二掌骨线性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但呈完全性骨折。上述事实有证人宫某乙、高某、魏某证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乙手部伤情系被告人宫某甲殴打所致,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宫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宫某甲判处管制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宫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冰峰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