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春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28号原告刘春,男。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田宓,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刘春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春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春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