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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海东诉孟强、孟宪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东,孟强,孟宪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赵海东,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强,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孟宪升,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单网点。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东诉被告孟强、被告孟宪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孟强、孟宪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4时56分,被告孟强驾驶被告孟宪升所有的吉BQ08**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三亚路路口处,与原告赵海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亚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厦门街时相撞,造成原告赵���东受伤及双方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孟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海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名被告共应赔偿原告赵海东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7231.34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赵海东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89905.57元,被告孟强、孟宪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是平安保险承包车辆,保险公司愿意在较强行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在诉请中并不明确,保险公司需明确交强险限额外由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第12条70%的主要责任,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视原告具体举证情况发表意见。被告孟强、孟宪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赵海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海东自然情况。2、原告赵海东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赵海东居住自然情况。3、被告孟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孟强自然情况。4、被告孟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孟强驾驶资格情况。5、被告孟宪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孟宪升自然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BQ08**号车所有人为孟宪升。7、吉BQ08**号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BQ08**号车投保单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档案登记表,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的自然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10、吉林市中��医结合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计43689.17元。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200.0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716.92元,证明门诊检查费用情况。磐石市明城小锡壶骨伤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150.00元,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检查金额。证明住院、门诊费用情况。11、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和费用情况。12、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13、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医疗和和建议休息的相关情况。14、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情况。15、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计算依据,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16、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2000,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发生金额。1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1875.00元,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18、交通费票据60张合计300元,证明事故期间交通费发生的金额。19、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20、吉林市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金额情况。21、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于吉林市区居住的事实。22、证人孙启智证言,证明原告主要在吉林市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赵海东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暂住信息可以证明暂住证签发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也就是在此时间段原告在此居住,但是居住时间不定;对证据3-5真实性均���异议;对证据6-8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确认的事故主体,孟强承担事故主主要责任,按照是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2条,平安保险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对证据10中西医医院的收据无异议,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9月4日该时间段不能证明赵海东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同交通肇事直接损害有关联性。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不是平安保险承包范围内的。磐石市明城小锡壶骨伤医院门诊票据该票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同时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此费用同交通肇事有直接关联性。除非原告能够提供相关的医生诊断证明。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部分用药属于医保乙类用药,该乙类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当中可以体现,原告诊疗过程当中有慢性单纯性鼻炎,该费用同样不��于平安保险承包范围内,因为其不是交通肇事导致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体现的是原告赵海东在2014年9月17日住址是吉林省舒兰市西河镇汪屯村一社,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平安保险承包的范畴;对证据1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票据是收据形式,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同时该费用时候发生未经过保险公司到场同意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对证据18票据30张均为连号的出租车票据,如果原告不能说清楚因住院或者是转院发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起重机械司这个职业;对证据20该份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原告在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为这是一份单一证据,除非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据21鉴于原告未在当庭提交原件故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同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存在矛盾,暂住证体现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居住地址是吉林市昌邑区运河路桃北家园小区,但是两份租赁合同体现的是亚泰新城桃北家园小区。同时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15日及2014年2月15日,在此时间点内原告并没有到所在昌邑分局办理暂住证明,同时该份证据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也就是证据10、13体现的居住地证明完全不同,原告证据时的第10.13份证据均向医疗机构明确表达自己的住址是舒兰市汪屯村一社,并非是桃北家园。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同时也体现了原告在户籍地居住的基本事实,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0、13证明的内容一致。被告孟强、孟宪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9、11-16、19、2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十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不是平安保险承包范围内的。磐石市明城小锡壶骨伤医院门诊票据该票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同时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此费用同交通肇事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10的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及中西医医院的收据、门诊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被告孟强、孟宪升认为该票据所反应的金额与原告摩托车的损害程度大体相符,因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7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18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的所体现金额与原告居住地路��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原告在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为这是一份单一证据,除非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评论。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与房主调查核实,房主陈明所述与原告赵海东所述有诸多矛盾之外,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通知单(原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6000元费用。2、舒兰市西河镇三社的村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王屯一社居住,生活来源以种地为主,只是农闲时外出打工,该份证据能够作为农村标准理赔原告。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真实性的异议理由是原告是该村村民,但原告并非常住于该村,原告的工作情况吉林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本庭出庭的证人均对此事实给予了证明。因此该份证明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对形式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据并没有体现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形成程序的合法性也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是在被告保险公司表述证明内容的前提下形成的,是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因此证据形成的程序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请法庭不予采信该份在证据。被告孟强、孟宪升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证据2真实性,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孟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急救交通费用共230元(交通费200元和单架费30元)。2、吉林市第三医院的抢救费票据两张,庞忠伟的是1294.7元,赵海东的急救费用3580元。3、急诊门诊票据12元。原告对被告孟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诉求中并没有包含被告所举在证据中的金额,因此被告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其它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该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被告孟强将这部分作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那么这部分费用同原告诉求的范围在交强险外依旧按照商险的70%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孟宪升对证据1-3无异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未对被告孟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孟强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孟强放弃证据3中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孟强提供证据3不予置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4时56分,被告孟强驾驶被告孟宪升所有的吉BQ08**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三亚路路口处,与原告赵海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亚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厦门街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海东受伤及双方车损。原告于当日到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9日8时出院,共计住院37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3689.17元,原告分别支付门诊检查费用916.92元(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20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716.92元),合计44606.09元。被告孟强支付急救费用4874.7元,急救门诊费用12元,合计48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6000元。2014年8月2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8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庞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庭前表示,因为自已受伤并未发生任何费用,不予向本案被告主张。2014年12月5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海东耳部损伤构成玖级伤。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玖仟元人民币。4、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6日。另查明,被告孟强驾驶的吉BQ08**号丰田凯美瑞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赵海东户籍地为舒兰市溪河镇三兴村,三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赵海东是我村汪屯一社村民,现在汪屯一社居住,生活来源以种地为主,农闲外出打工,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原告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发生的费用44606.09元及原告及案外人庞忠伟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的急救费用4874.7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部分用药属于医保乙类用药,该乙类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持。因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无异议,本院对后期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在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建议76天,本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每日108.59元计算,护理费合计12922.21元[(6×2+31+76)×108.59]。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在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240元,被告主张因为这是一份单一证据,除非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6.9元计算,因被告对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50天无异议,误工费应为2053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赵���东致耳部损伤构成玖级伤,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10级残,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赵海东生活来源以种地为主,农闲外出打工,有舒兰市溪河镇三兴村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2333.32元(9621.21元/年×20年×2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元,被告孟强主张交通费用230费用,合计交通费用530元,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与原告住所地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孟强忽视行车安全,未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车先行,负有过错,原告赵海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亦负有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被告孟强、孟宪升认为该票据所反映的金额与原告摩托车的损害程度大体相符,因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1875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被告孟强垫付的4874.7元),护理费12922.20元,误工费20535元,交通费530元(包含被告孟强主张急救费的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42333.32元,摩托车修理费1875元。强险限额外医疗费48480.79(4874.7-1294.7-10000+1294.7+44606.09+9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52180.79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同意按70%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6526.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海东人民币125721.55元(未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6000元及被告孟强垫付款5104.7元);二、驳回原告赵海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孟强承担2100元,由被告赵海东承担2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孟强按70%承担1750元,由原告赵海东承担75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孟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