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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吉CA32**号灰色夏利轿车,由公主岭市温州城附近行驶至公主岭市市医院东侧道南与张某某驾驶的吉C2T9**号出租车发生挂蹭,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4.9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