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小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辉,男,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10年5月、2012年8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汪小辉经朋友戴某某介绍到黄山市屯溪区“球动力”台球俱乐部上班。2014年2月3日晚,汪小辉以没地方住宿为由,经老板同意后在店内留宿。当晚,被告人汪小辉用菜刀将收银台的抽屉打开,拿出保险箱钥匙打开保险箱盗走5000元现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傅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小辉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提取的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小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小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小辉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傅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小辉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提取的视频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小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小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贵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超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