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段书风与王魁兴、王瑞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风,王魁兴,王瑞兴,阳谷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段书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魁兴,农民。被告:王瑞兴,农民。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北环路12号。负责人:杨振兴,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兴深,该公司员工。原告段书风与被告王魁兴、王瑞兴、阳谷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风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王洪刚、被告王魁兴、王瑞兴、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李兴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书风诉称,2015年2月3日11时许,王魁兴驾驶登记为阳谷县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1000元。被告王魁兴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辆的司机,王瑞兴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瑞兴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与阳谷县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鲁P×××××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魁兴,其对该客车拥有使用权、管理经营权,王魁兴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虽然该客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是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事故发生时也未实际操控该车,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鲁P×××××客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认为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的损失,诉讼费、签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1时许,王魁兴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阳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阳金路御景园北时,与自南向北向西斜过公路的段书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段书风受伤。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魁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书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书风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共花费医疗费用16954.1元,该费用由被告王瑞兴垫付700元,住院期间由李长伟(原告之子)护理,身份系居民。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615.62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另查明,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瑞兴,王瑞兴将该车登记在阳谷县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被告王魁兴系王瑞兴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王魁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书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王魁兴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魁兴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6954.1元,住院12天。4、原告及护理人员李长伟(系原告之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阳谷县绿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发放情况。6、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7、清障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清障二轮摩托车花费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段书风对该事故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魁兴对该事故承担90%的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阳谷县绿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平均工资为53.33元/天,原告住院12天,其误工费为639.96元,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护理人员李长伟为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居民,护理费为929.2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营养费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39.96元、护理费929.28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30元,以上共计995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魁兴系被告王瑞兴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瑞兴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瑞兴的鲁P×××××客车挂靠在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王瑞兴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书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54.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书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69.24元,以上共计9923.34元。由于被告王瑞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瑞兴、阳谷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支出的清障费30元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王瑞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7元,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王瑞兴承担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瑞兴承担468元,综上,被告王瑞兴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共计545元,由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瑞兴垫付医疗费7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该费用,故与被告王瑞兴应承担的费用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瑞兴15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瑞兴,被告中华联合支付被告王瑞兴垫付的医疗费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书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68.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瑞兴垫付的医疗费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瑞兴、阳谷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魁星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段书风承担142元;由被告王瑞兴承担518元,由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预交,与被告王瑞兴垫付的医疗费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田军审 判 员 翟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