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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群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郭群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琦。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群红。原告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群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井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做YR-A2450玻璃平钢化机组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RGT-A2450型平钢化机组一套,总价款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被告支付定金25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货款43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半年内被告再支付货款8.50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1年内被告再支付货款8.50万元,合同并对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月1日将本案所涉机组运至被告处,同年1月5日机组验收完毕并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定作价款63万元,尚欠22万元价款迟迟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22万元。被告郭群红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做YR-A2450玻璃平钢化机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并对总价款、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技术图纸1份,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设计了本案所涉机组;3、图片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机组交付被告,并进行了调试、试加工;4、设备验收单1份,证明本案所涉机组于2014年1月1日运至被告处,并于1月5日调试合格后使用至今,且验收单上手写记载内容于当天全部处理完毕。被告郭群红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机组,并经验收后进行使用,结合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郭群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