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13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脾气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孩子对家人不负责任,动不动就打骂原告的父母,家庭矛盾日益激化,双方夫妻关系每况愈下,2012年农历12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一定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华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