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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立家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家,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07号原告孙立家,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女。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原告孙立家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所做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立家之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张晓娟,被告区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周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区房管局出具了西房管字(2014)第2149号-不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孙立家,我局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您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桃园C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因我局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对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统计,故我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您申请的信息我局不存在。在答辩期间,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孙立家向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2、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西房管字(2014)第320号-延期,以下简称延期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孙立家的申请进行了延期并依法送达;3、被诉答复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孙立家诉称,根据《条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房管局作为负责西城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孙立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区房管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区房管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侵犯了孙立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书,责令被告区房管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孙立家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页复印件及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证明孙立家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利害关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孙立家提出政府信息申请的时间及区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2、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5号-回《登记回执》,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4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区房管局依法掌握了孙立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并且对该内容负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区房管局辩称,区房管局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孙立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因该项目系房屋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建设单位自行与被拆迁居民签订补偿协议并组织发放补偿款,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对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因此,孙立家申请公开的信息区房管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孙立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立家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区房管局提交的被诉答复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区房管局、孙立家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区房管局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孙立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孙立家要求获取“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桃园C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12月29日,区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并向孙立家送达。2015年1月7日,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孙立家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房管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重点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区房管局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延长的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做法,程序上并不违法。但结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区房管局以不具备相关法定职责为由作出被诉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西房管字(2014)第2149号-不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孙立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代理审判员  孙 茜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