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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覃某与南宁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南宁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304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南宁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宁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宁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底,被告某公司为实施南宁市安吉大道北延长线项目工程,与原告经营的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公司征收拆迁原告经营的位于西乡塘区永宁村某木材市场X区X号的南宁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专门负责拆迁工作,并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经调查评估,被告某公司负责拆迁补偿事宜的工作人员李军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包括生产用电设备资产(XX变压器一台、变压器房一间)及安装工程补偿费117004.35元在内的补偿费用共计839061.55元。但是12月份李军拿来协议书时,却少了生产用电设备资产及安装工程补偿费117004.35元这一补偿项目。李军说这一项另外签订协议,到时以实物置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待原告选好新址时,由被告负责帮原告申请安装一台变压器,所有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经李军再三做工作,原告相信了李军提出的方案就在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签字。2013年8月,原告选好新址建厂,需要安装变压器,便找李军说安装的事情,李军一再推脱。后原告又找某公司,该公司说李军已经辞职,并且他们也不承认原��变压器这回事,不愿对原告进行补偿。之后,原告的变压器核心部件在被告的推脱中被盗,变压器及变压器用房也在该工程施工时被推平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一台80千伏安变压器被损毁的本金45890元及安装工程费71114.35元,两项损失合计117004.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诉请的变压器是因被偷盗而遭受损失,两被告不是偷盗的行为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两被告的原因使其变压器被盗,因此两被告均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变压器因被告未进行拆迁补偿才导致变压器被盗的逻辑不成立,变压器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未列入拆迁范围,不属于补偿范围,也不是两被告需要保管的拆迁对象,本案是由于原告自行保管不善才导致变压器被盗,与两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宁市某投资发展总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宁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底,南宁市某投资发展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为实施南宁市安吉大道北延长线项目工程,其作为用地单位与某木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覃某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公司征收拆迁原告经营的某木业公司,并加盖了某木业公司的印章。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并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该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支付原告经营的某木业公司地上附着物补偿276112元、机器设备资产及地磅补偿费397200元及房屋拆迁补助48745.2元,共计722057.2元。被告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补偿费用。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以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申请安装了一台X的变压器,用于某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5月,因南宁至武鸣城市大道扩建,某木业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陆某向南宁市供电局申请销户。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被盗,其中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全不见了。2014年10月,原告以其变压器的损毁系两被告造成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覃某为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木业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某甲。本院认为:原告覃某在与某公司签订本案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时,其作为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且某木业公司亦在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加盖公司印章,某木业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纠纷的产生系某木业��司与两被告之间因拆迁补偿问题而引起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变压器亦是某木业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故原告仅为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原告的身份来起诉两被告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主体并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覃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