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峥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峥,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黄峥。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峥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太行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100000股。2012年被告公司董事会制定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2011年年末总股本6762275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7元(含税)。2012年9月28日经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被批准。依照该利润分配预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现金红利7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兑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利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2、关于对章晓阳等五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的回复函;3、河南太行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度大会的通知;4、利润分配预案;5、第九次会议议程;6、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7、公司章程。证据1-7证明:(1)被告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制定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召开太行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2)付启胜代表公司在2011年度股东大会上报告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大会以61304833股赞成,0股反对,决议通过了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70元,赞成票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90.66%,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4)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须在股东大会召开两个月后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8、2010年度、2012年度太行公司工商档案一套;9、股东名册及持股情况;证据8-9证明:(1)原告系被告处股东,在2011年度持有被告股份100000股,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每十股派发现金红利0.70元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2)河南太行公司2011年度税后未分配利润为28823594.12元。10、(2014)新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11、(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8号判决书。证据10-11证明:以上事实和证据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河南太行公司辩称:1、2012年9月28日股东大会的召开违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无效;2、股东大会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也是违法无效的;3、被告现在经营困难,不存在分红的前提。被告河南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章程,其中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所述股东大会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股东大会是被告决定召开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无效,违反章程;证据来源违法,因为原件不应由原告持有;2、对董事会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3、有异议,该通知违背公司章程;4、无签字,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无签字,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无原件,不予质证;7、对章程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股东大会是无效的,所以不存在根据大会分红;8、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10、11、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公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对该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虽无原件,但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未提供,也未提供其他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虽无公章、签字,但是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峥系被告河南太行公司股东,在2011年度持有被告股份100000股。河南太行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制定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公司2011年度合并实现净利润1213330.65元,其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247533.52元,按当年税后利润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母公司净利润10%提取盈余公积金110046.98元,加年初未分配利润34448382.58元,减去本年度对股东的利润分配6762275元,期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28823594.12元。以2011年年末总股本6762275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派发红利现金0.7元(含税)。根据河南太行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根据太行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本院认为,原告黄峥系被告河南太行公司股东,2012年9月28日,被告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形成决议,审议并通过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被告应当履行根据决议派发红利的义务。根据原告持股情况,应分红利100000÷10x0.7=7000元。被告辩称股东大会违背公司章程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不能作为被告不分配红利的理由,且本案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基于被告公司2011年的经营状况,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派发红利,已违反自己应尽的义务,不能以现在的情况作为免除义务的理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峥红利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