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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沈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沈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陈秀英。被告:沈夏珍。原告陈秀英为与被告沈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被告沈夏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秀英申请的证人朱某、肖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沈夏珍叫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2012年1月6日,被告沈夏珍委托他人找原告要钱,原告因受胁迫无奈将15800元钱支付给被告的委托人,当时被告沈夏珍也在场。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系受胁迫,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夏珍即时归还原告款项158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夏珍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15800元是当时原告向被告借的,后原告已将15800元归还,双方已结算清楚,其并没有胁迫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一张15800元借条,但被告未实际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沈夏珍委托他人彭思宏等向原告要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沈夏珍已从原告处拿走1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胁迫原告还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陈述的部分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未胁迫原告。本院认为,尽管证人朱某陈述当天亲眼看到被告带了两个人来胁迫原告还钱,并听到被告说:“你今天不把钱给我,今天不让你走,否则要你们一家人日子都不好过”,但证人仅凭被告的只言片语断定被告有胁迫的故意,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且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难以确认。5.证人肖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15800元系受胁迫,同时原告出具借条系受欺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初原告向其出具借条和其向原告要钱时证人肖某都不在现场。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肖某的陈述,其是从原告陈秀英处间接得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且证人与被告沈夏珍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6.手机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15800元系受胁迫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电话录音无法听清楚,不能证明其胁迫原告。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并未反映被告向原告催讨款项的全过程,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原、被告当时确实引发了争执,但无法说明被告胁迫原告还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沈夏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陈秀英向被告沈夏珍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向被告沈夏珍借款158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沈夏珍与受委托人彭思宏等2人向原告催讨借款。2012年1月6日,被告沈夏珍从原告陈秀英处实际拿回1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并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行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故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