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金勇与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金勇,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郑志刚,男,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周建斌,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张金勇与被告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勇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勇诉称,被告周建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拖延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金勇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建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实事:被告周建斌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张金勇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建斌向原告张金勇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