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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罗赛君。被告:邓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2009年夏天,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的老家四川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无法培养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2013年3月,原告曾求助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协助查找被告,后被告知被告因吸毒被黄岩区公安分局拘留。原告获悉情况赶到拘留所,被告已期满释放,不知所踪。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十个月,一直杳无音讯,没有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75000元。被告邓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与其父亲到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反映被告离家出走情况,要求民警帮忙查询,以及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3)居民户口簿原件一本,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儿子周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两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3月,原告与其父亲到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反映被告离家出走,要求民警帮忙查询,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无法培养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春节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因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3年3月,原告与其父亲到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反映被告离家出走,要求民警帮忙查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