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成晓健与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晓健,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成晓健,女,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洪波,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成晓健与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9日与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900749元,购买了位于中原区棉纺路北,桐柏路西锦艺国际中心1号楼1503号房,办公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将此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交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和17日主动与被告联系,拿到一份房屋交付手续办理流程单后到锦艺物业分部办理手续,被拒。被拒理由是原告应当交纳2014年8月至今的物业费用后才可交房交钥匙,否则不予交付。交付无果后原告与被告理论并请求办理交接手续,拨打110请求调解,无果后诉讼到法院。原告一次性购买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其应当按时交房,其推迟近四个月后,还不主动交房,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原告所购房屋,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购物业中原区棉纺西路北、桐柏路西1幢15层1503已于2012年12月份竣工,在2014年7月份完成所有配套设施建设,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与原告同期购房的业主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房,被告没有理由延期交房。2、原告称被告推迟4个月仍不主动交房,但事实是由于该物业为现房,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交房时间,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多次通知原告前往售楼处办理交房手续,由于原告称不确定此物业是自用还是出租,要过段时间才交房,被告已经告知其因个人原因延期交房,物业费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起计算,但原告直到12月份才来办理交房手续。3、原告称其主动要求交房,被告仍不予配合,事实是被告得知原告在交房程序出现问题时,多次联系原告商谈,并已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完成交房手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原告一次性购买被告房产;合同第8条载明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合同第11条、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约定时间和地点,交付时应出示第8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房屋交接单,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3日,共计156天的违约金14052元。二: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交付手续办理流程单》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让原告自己去物业办理交房。三:2015年2月2日-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发票》一份,系原件,证明:房屋是在2015年2月2日才交付使用,原告自此交付了1年的物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被告让原告自己去物业办理交房,这只是其中交房手续的一个环节。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同幢物业内其他业主魏玲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一份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8月31日《办理交房手续流程单》原件一份,证明:中原区棉纺西路北,桐柏路西1幢(锦艺国际中心1号楼)已于2014年8月份之前具备交房条件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同期购房业主交房。二:原告置业顾问赵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延期办理交房手续系其个人原因。三: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办结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魏玲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证据二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接到赵某的通知。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是原告自己去办理的交房手续,没有任何人带领,只是给了这张单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成晓健(买受人)与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棉纺西路北、桐柏路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位于中原区棉纺西路北、桐柏路西1幢15层1503号房,用途为办公,层高3.4米,建筑层地上26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共90.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5.7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6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961.83元,总金额为900749元,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其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交付使用3、由于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影响交房的,以及施工期间遇自然灾害、区域性公共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交房日期相应顺延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出卖人已按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房标准、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交付给买受人商品房,商品房及其附属物的风险责任随之转移给买受人,房屋保修期从次日起开始计算,买受人并须自本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建筑于2014年8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发出房屋交付书面通知,双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交接时出卖人应提供达到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交付使用由物业公司承接验收并向业主提供查验记录),双方应按约定进行现场查验,交接资料不齐或现场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出卖人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房屋交接单等作为买受人现场查验的前提条件,房屋交付时,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买受人对交付条件存在异议的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成晓健向被告翰园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900749元。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2日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翰园置业公司陈述称,被告置业顾问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交房迟延是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实际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已经逾期交房,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为155天,违约金为13961.6元。被告提交了其他业主的交房手续及置业顾问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逾期交房原因在原告,虽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相同,但各业主交房程序上会存在差异,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且应出示相应证明资料,在被告未有效证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交房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晓健支付违约金13961.6元。二、驳回原告成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成晓健负担56元,由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