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与俞建伟、许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404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俞建伟。被执行人:许迪波。被执行人: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住所地:余姚市。负责人:俞建伟。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俞建伟、许迪波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被执行人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执行费35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陈铭杰主执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仅有少量存款,且已冻结被执行人许迪波在建行43×××99账户内的存款。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余执民字第14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