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某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朝,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0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朝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徐闻县外罗圩往锦和镇方向行驶,途经徐闻县外罗镇跃进街外罗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符某华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符某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朝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许某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现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朝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徐闻县外罗圩往锦和镇方向行驶,约19时10分,在途经徐闻县外罗镇跃进街外罗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符某华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符某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朝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符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于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朝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一队九巷1号711房内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再查明,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许某朝与被害人符某华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符某华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符某华的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朝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本案及本案立案的简要情况。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朝驾车逃离现场,并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其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一队九巷1号711房内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朝出生于1987年7月9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事发地点位于徐闻县锦和镇外罗跃进街路段,南往徐闻县县城方向,北往外罗港口方向。(2)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3)现场无肇事车辆。(4)现场道路公路上遗留一部手机(号码:1866690****),离左公路边缘线0.65米;二轮摩托车公里仪表塑料罩,离左公路边缘线0.78米;二轮摩托车转向灯塑料罩,离左边公路边缘线2.03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遗留在案发现场的诺基亚牌手机(1866690****)已被扣押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符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某华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许某朝与被害人符某华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符某华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符某华的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朝从轻处罚。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朝在湛江辖区内没有申领到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朝无犯罪前科。证人许某拾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找到我后我才知道我儿子许某朝于2011年11月30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徐闻县外罗镇跃进街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朝一直出逃在外,至今还没有回过家。我已垫付给死者家属丧葬费3万元,至于赔偿费我会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我再带许某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人李某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0日19时许,我在家里听到外面传来“轰”的一声响,我听到后就走到街面上,此时我看到街面上有一个人正骑在一辆摩托车上踩车,我喊了他一下,但他不理睬我而继续在那里踩车,启动摩托车后就驾车往南边逃离。当此人离开后我才看清离刚才那辆摩托车不远的地方躺着一个人,后来我认出躺在地上的人是我邻居符某华,之后我就通知符某华的儿子,不久符某华的儿子就赶过来送她去医院抢救。证人邓某胜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0日19时许,我在家里时有邻居找我说我母亲在跃进街被摩托车撞伤在那里。我听到后就赶去现场,到现场后发现我母亲躺在街道上,头部正流着血,我见后就打电话联系我兄弟。我从现场一位老人处获知,我母亲是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肇事摩托车连人带车也翻倒在街上,之后肇事者驾车逃离现场。我听后就在现场附近观察了一下,发现现场有遗留对方摩托车碎片及手机一部。我兄弟赶来后就与我一起送我母亲去外罗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去县人民医院,经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公安机关排查后确定肇事者系许某朝,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父亲许某拾只赔偿了我母亲安葬费3万元。被告人许某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某天晚上,我在家里吃过晚饭后,就自己驾驶一辆红色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从家宅出发去外罗市圩买饮料。买到饮料后,我骑车从外罗市圩往锦和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当我驾车途经外罗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由于夜色暗,不知不觉中就将路上的一位行人撞倒在地,同时我也连人带车翻倒在路上。倒地后我很快站起来,接着我在现场找到我丢掉的鞋,然后发现倒在地上的行人是一位妇女,她的身体还在动。我见后害怕就骑车往锦和方向逃离,当我逃离现场约100米时才想起要报警,于是我停车掏手机,才发现手机丢在现场。当我骑车返回现场时,看见很多群众围在那里,我见后害怕不敢下车而是转头骑车逃离现场。当逃到高田水库附近一块甘蔗园时,我就将肇事摩托车丢弃在那里,然后步行回家。到家后我将骑车撞人的情况告诉父亲,之后就连夜逃到海南省海口市打工,今年3月13日又从海口市去到深圳市宝安区打工。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当我在出租屋里休息时被深圳公安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许某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符某华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符某华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