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海龙与孙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龙,孙洪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姜海龙。被告孙洪才。原告姜海龙与被告孙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海龙诉称,原告姜海龙与被告孙洪才系乡邻关系,被告从事收购粮食生意。2014年6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并要求收购原告家玉米,原告同意后,将自家的83000余斤玉米出售给被告,由于被告称没有带够玉米款,故仅给付了部分玉米款,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8,95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人民币38,9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洪才欠原告姜海龙玉米款人民币38,9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该款的事实。被告孙洪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姜海龙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洪才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当庭宣读了被告孙洪才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本身具备给付原告玉米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孙洪才向原告姜海龙购买玉米,当时双方约定玉米为1.17元/斤,被告将其所有的83000余斤玉米出售给被告,被告声称钱不够了,并仅给付了玉米款人民币59,5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8,9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该款,现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玉米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8,95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孙洪才向原告姜海龙购买玉米,原告姜海龙将玉米交付给被告孙洪才,被告孙洪才有义务向原告姜海龙给付玉米款;被告孙洪才此次没有全额给付原告姜海龙玉米款,并且将尚欠的玉米款给原告姜海龙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了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故被告孙洪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姜海龙要求被告孙洪才给付尚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海龙主张被告孙洪才同时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姜海龙要求被告孙洪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海龙玉米款人民币38,95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洪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由世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