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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天怀、郭学海与郭学海、陈洪兵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怀,郭学海,陈洪兵,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天怀,男,生于1978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学海,男,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洪兵,男,现年46岁,汉族,农民。被告: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六里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敏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天怀诉被告郭学海、陈洪兵、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天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天怀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天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张天怀负担。审 判 长  姚守杰审 判 员  肖拥民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波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