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海仁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杰,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甲要将其在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的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的用地面积扩大,请托时任江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科副科长的吴某帮其办理用地指标手续,吴某答应,并商定由杨某甲送给吴某人民币60万元。谈后一段时间,杨某甲在港南区政府附近的路口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吴某。又过了两三个月,江南工业园管委会批准了杨某甲的用地申请,杨某甲在昌辉公司又送了人民币50万元给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送钱给吴某只是希望事情办得快一些,并未利用吴某的权利办事,也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确,应为单位行贿罪。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本案所涉用地指标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申请,被告人杨某甲代表公司行事,其送钱是由公司决定,是公司的行为。二、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杨某甲并未向吴某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想提高效率,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在办理用地指标时犯了哪方面的法律规定,且其谋取的利益并非被告人自身利益,受益者为昌辉木业公司。扩大用地指标并没有获得批准,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实现。本案也不存在“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事实。三、在量刑方面,对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承担责任没有意见,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吴某无法办通事情之后,其主动向吴某要回钱;2、其是被吴某索贿,不得已而送钱,行贿对象也仅为一人;3、其送钱只是希望事情办得快一点,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事情也没有办成,其行为也没有导致任何损失,危害结果不大。经审理查明,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是2007年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变更登记股东为韦某、杨某乙,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告人杨某甲。2011年间,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要扩大用地面积,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请托时任江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科副科长的吴某帮其办理年产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用地报批手续,吴某答应,并商定由被告人杨某甲送给吴某人民币60万元。谈后一段时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港南区政府附近的路口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吴某。又过了两三个月,被告人杨某甲在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又送了人民币50万元给吴某。经吴某的帮忙,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用地获得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和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后来,上述项目用地证办不来,在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吴某商量退款事宜过程中,本案被检察机关查办。另查明,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它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行贿罪后于2014年3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供述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行贿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60年4月12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办他人职务犯罪的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行贿罪,经依法立案侦查后,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吴某行贿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3、贵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正处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职责;4、干部任免审批表、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开发建设管理委员关于叶奇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吴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吴某于2009年4月13日被任命为招商科副科长,2012年9月27日被任命为江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为国家工作人员;5、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电脑咨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视、经理信息,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协议证实,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是2007年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2010年8月变更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韦某、杨某乙,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6、贵港市建设局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审批表、关于同意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备案的通知、变更项目用地界线图名称的申请书、总平面规划设计要点通知单、贵港江南工业园1-1号地块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方案图、总平面规划设计要点审批单证实,昌辉公司年产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获得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和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杨某甲因办事到江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碰到其,杨某甲对其说想扩大昌辉木业公司的用地范围,但用地报批手续迟迟没有批下来,叫其帮问一下领导并帮协调一下,并表示到时候不会忘记其的。后来,其问甘某副主任,说杨某甲叫其问一下昌辉木业要扩大用地的事情。甘某说可以给他做这个事情。后来,杨某甲打电话问其情况怎么样了,其说到杨某甲厂里谈。之后,其在杨某甲的办公室与杨某甲商定要办好用地证需要60万元。过了好几天,杨某甲约其到港南区政府门前路的路口附近,杨某甲拿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丢到其车后排就说有事要走了。其从收到的钱中给了刘某2万元钱,并对他说是昌辉木业的杨总给他的。过了两三个月,江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批准了杨某甲的用地申请。杨某甲约其在厂里见面,其去到厂里后,杨某甲拿了一个很大的纸袋给其并说他刚从银行回来,这是原定的数。其在从厂里回来的半路上停车看了一下,袋子里面用报纸包住50万元钱。后来其约甘某在港南区政府路口见面,其从杨某甲给的50万元中拿了40万元用原来的袋子装好放在甘某车上。后来,杨某甲打电话给其说那个项目不做了,那个钱要退回他,其同意了,但在筹钱过程中就被检察院调查了,所以没有退到60万元给杨某甲。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吴某请求其帮忙整理昌辉公司上报项目用地材料和弄好项目可行性报告并承诺之后会给其2万元辛苦费。经其帮忙,该用地项目获审批。之后的一天,在吴某和其共同的办公室里,吴某给了其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并说明是昌辉木业公司的老板杨某甲给的,后来,其拿这2万元用于家庭和个人开销。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其担任江南工业园管理委员副主任以后的一天,吴某到其办公室谈昌辉木业公司补办入园手续及扩建用地的事情。吴某说昌辉木业公司老板杨某甲找到他叫他找关系帮忙补办入园手续。同时,吴某把昌辉木业公司补办入园手续的申请交给其,并讲如果其同意的话,到时昌辉木业公司的老板杨某甲会给其20万元好处费,后来,其签字同意昌辉木业公司补办入园手续了。吴某还跟其讲昌辉木业公司要扩建用地,叫其帮忙关照一下,其答应了并在管委会班子会议讨论中同意上报昌辉木业公司扩建用地。最后,该项目获得市里的同意批复。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在港南区政府停车场交给其一个袋子,并说这是其帮忙办理昌辉木业入园手续和扩建用地,杨某甲送给其的好处费。其回到办公室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装了10万元。过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人约其在港南区政府停车场见面说有关于昌辉木业公司的事情,在港南区政府停车场,被告人交给其一个装有10万元袋子,其心里知道这是昌辉木业老板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4、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老板亦是其同村兄弟韦武疆用其名字参股昌辉木业公司,其占股份90%,另一名股东是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占股10%。实际上,其并未出过钱参股昌辉木业公司。2010年,杨某甲想从台湾老板手上买下昌辉木业公司,但因不够钱就找到韦武疆借了700万元。为了保证不被杨某甲变卖昌辉木业公司又不还钱,韦武疆找到其说以其名义参股昌辉木业公司,其同意了。其和韦武疆都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公司盈亏,该公司的所有经营都是杨某甲自己负责,他自负盈亏。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时,其父亲杨某甲从一个台湾老板手上买下昌辉木业公司后,用其名义去工商登记注册,其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只是挂个名,其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其和韦某,其占10%的股份,韦某占90%股份。韦某和韦武疆都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昌辉公司的相关用地手续都是杨某甲一手包办的,他从未和其说过怎样办理。(三)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1年间,其为办理昌辉公司用地的相关手续,请求吴某帮忙并承诺事情办通后会给吴某好处费,吴某答应并商定由其送给吴某人民币6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吴某电话联系其说办理用地指标急需用钱,其便开了一辆黑色的皇冠轿车到港南区政府门口那条路的路口后打电话给吴某,吴某也开车出来,其看到吴某过来后用袋子装好10万元现金丢到吴某的车上就走了。过了两三个月的一天,吴某联系其说领导答应帮办理昌辉公司的用地指标了,叫其备好50万元现金。其当天从银行领好50万元现金并用袋子装好。当天,吴某到了其在昌辉公司的办公室后,其给了吴某50万元,吴某拿了钱没谈什么就走了。吴某帮忙其办得了150亩地的用地指标。后来证办不下了,其叫其弟弟杨海斌帮追吴某要回钱,吴某同意退50万元给其,但是要其给点时间,但后来他的电话一直都打不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钱财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是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并实施行贿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的罪名不妥,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本案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送钱只是提高效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贵港市昌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扩大该公司的用地面积而通过行贿的手段办理扩建用地审批手续,该行为属以行贿手段谋取用地竞争优势的行为,属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杨某甲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是被吴某索贿,不得已而送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所请托的事项并未办理下来,且其在被追诉前已积极联系吴某商量退款事宜,在被追诉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