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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诉讼代理人蔡丽。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与前妻赵某共同经营徐州市泉山区彭园小卖部,并与路某因该小卖部经营权问题存在纠纷,曾发生多次冲突,赵某于2014年3月间四次报警处理未果。2014年3月30日22时许,赵某、被告人韩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彭园彭祖像处与路某相遇,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韩某用茶杯将路某砸倒在地,双方被彭园保安劝开,被告人韩某骑车离开现场,赵某与路某仍在现场继续争吵。后被告人韩某返回现场,骑电动车撞路某未果,遂从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取出菜刀,路某见状欲逃离,起身时后背被砍中一刀,后在逃离时滑倒在地,被告人韩某上前持菜刀将路某砍伤。被害人路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韩某传唤到案。被害人路某案发后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前上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加强锻炼;2、出院半月、一月、两月、半年复查;3、门诊不适随诊,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后经鉴定,被害人路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路某的伤情照片、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朱某、张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近亲属向法院缴存人民币8万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虽未供认被害人的伤情系自己持刀砍伤造成,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8178.65元。根据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医疗费32349.95元,生活用品花费623元,误工费24403.50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1395元,交通费1353.20元,共计人民币78178.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追究韩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拒绝委托有关机构为路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委托有关部门予以评残,并判令韩某赔偿相关费用;3、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太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追究韩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路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该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太少及一审法院拒绝给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也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委托有关部门予以评残,并判令韩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路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路某要求韩某赔偿其医疗费、生活用品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已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未委托有关机构对路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已生效,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