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寇柏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桂荣,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贾桂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亮,男,汉族,农民。被告:贾海彦,男,汉族,农民。被告:尹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寇柏录,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福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未出庭)。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桂荣、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被告贾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亮,被告贾海彦、寇柏录、张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刚、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贾桂荣、贾海彦、尹刚、寇柏录于2012年1月18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被告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贾桂荣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29‰。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贾桂荣仅偿还贷款本息22,261.40元,剩余贷款本金33,392.0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桂荣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桂荣偿还贷款本金33,392.04元,利息10,173.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43,565.21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桂荣辩称:2012年1月18日我和被告等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已经还了一部分了,剩下的钱我没有花到,让别人花了,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贾海彦辩称:2012年1月18日我和被告等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寇柏录辩称:2012年1月18日我和被告等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张福春辩称:我为他们提供担保的事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尹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贾桂荣与被告贾海彦、尹刚、寇柏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经审查,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贾桂荣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29‰。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贾桂荣仅偿还贷款本息22,261.40元,剩余贷款本金33,392.0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桂荣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桂荣偿还贷款本金33,392.04元,利息10,173.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43,565.21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贾桂荣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桂荣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贾桂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392.04元,利息10,173.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43,565.21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桂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贾桂荣承担,被告贾海彦、尹刚、寇柏录、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