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立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龙桂敏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立字第13号起诉人:龙桂敏,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015年4月14日,龙桂敏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和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依法履行2007年1月与原告所签订的动迁协议之“就地安置”的承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依法给予原告精神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已经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其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龙桂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尧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