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樊金波、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州市电业局,樊金波,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候保永,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金波,男。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萌,任该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樊金波、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樊金波于2014年5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邓州市电业局、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赔偿樊金波因火灾被烧毁的房屋及装修物品等损失537000元;赔偿因火灾被烧毁需要重建的租金损失90000元,拆除旧房费用45976元,及鉴定费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邓州市电业局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樊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军荣,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金波与樊喜才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紧密相邻。2014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九),邓州市穰东镇义乌路北段樊喜才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樊喜才、陈付春死亡,烧毁电动车、家具、空调、电视机和衣物等物品,过火面积约350平方米。火灾蔓延烧毁樊金波家四间三层门面商住楼及物品。2014年3月3日,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樊喜才民房首层西侧临街铁皮棚东北角上方、铁皮屋顶与二层挑檐连接处的接户线,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邓州市电业局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2014年4月17日,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宛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的起火部位在火灾发生前半月,即农历腊月十六日,起火点处就发生了断裂停电,邓州市电业局职工到现场仅进行了简单的拧接处理(按标准应用耐气候型号的自粘性橡胶带至少缠绕5层作绝缘补强)。事故发生后,樊金波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无加固维修价值,并建议整体拆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樊金波被烧毁房屋及装修物品价格为537000元。2014年5月,樊金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邓州市电业局赔偿樊金波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59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樊金波增加和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其房屋被烧毁至重建竣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90000元,增加赔偿樊金波拆除旧房费用45976元,樊金波租房居住费用10000元,要求邓州市电业局承担的损失总计为682976元并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另查明:穰东镇义乌路是南北走向,规划时是两侧商户门之间距离40米,南北宽度不一,主干道12米,路沿石至商户主建筑东侧距离16.2米,西侧14.2米。该次事故发生段为16.2米。因主干道两侧预留过宽,穰东镇政府规划许可两侧商户可以在主房门前搭建4—6米不等的统一样式的临时建筑,以增加商户营业面积和集聚人气。该次事故烧毁的樊喜才及樊金波房屋及门前的铁皮棚均在2008年建成。但义乌路上长期以来电力部门一直没有栽电线杆架设电缆,而是在2010年6月改造为一根约鸡蛋粗的400伏绝缘架空主电缆沿商户主房一层楼房檐或摆放在铁皮屋顶或沿墙敷设南北一直延伸。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的接户线就是从此主电缆引出,至樊喜才主房北山墙固定的电表箱内。该段主电缆是摆放在铁皮屋顶通过(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架空绝缘电缆应当距地面6m、距建筑物2m)。但此次事故发生后,邓州市电业局改造了义乌路电力设施,两侧栽了电线杆,架设了400伏裸导线电缆,放弃了原400伏的架空绝缘电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重大损失,起火部位是归邓州市电业局所有和管理的线路,起火原因是该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且起火部位在火灾发生前就因电线氧化陈旧断裂,邓州市电业局没有进行积极的整改,仅是进行简单的拧接处理,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的应用耐气候型号的自粘性橡胶带至少缠绕5层的标准,最终导致此次火灾的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且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樊喜才主房前搭建铁皮棚并无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导致电力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事故,故邓州市电业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邓州市电业局辩称的其通过模拟还原实验,起火部位的电缆在当时电压负荷下不可能短路起火,是他人的线路先起火引起电缆着火。故其认为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及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在公安消防人员走访多位目击者并有初起火时的视频资料,后又到现场勘验,且经公安部设在天津的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科学鉴定后,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邓州市电业局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邓州市电业局另辩称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拆除违章建筑,导致火灾的发生,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本院认为义乌路主干道两侧预留过宽,邓州市穰东镇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群众意愿以及现实需求,在职权范围内统一规划许可商户在主体建筑前可以搭建4-6米的临时建筑,供商户增加营业面积使用合情合理。而邓州市电业局不在道路两侧栽设电线杆,将400伏的架空绝缘电缆敷设在商户的一楼房檐或摆放在铁皮屋顶,严重违反《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架空绝缘电线对地面、建筑物6m、2m的标准,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而且该排房屋及铁皮棚建设在前,铺设电缆及安装电表箱在后,邓州市电业局提供的两份文件证据所指的服装市场根本与义乌路不在同一片区域,故对邓州市电业局要求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樊金波起诉的财产损失中,被烧毁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被烧毁房屋出租门面的损失,参照樊金波提交的租房合同以及附近租户的租房合同,36000元/年的租金符合穰东镇出租房租金市场价,但按两年半计算时间过长,应酌定为两年;樊金波房屋被烧毁后,需租房居住,其提交了与黄万芳的租房协议,双方协商樊金波租赁黄万芳房屋两年,租金4000元/年,该租金符合常理,价格也适当,但樊金波诉称按两年半计算过长,应酌定为两年。因此,本案认定樊金波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樊金波房屋及装修物品损失537000元;2、樊金波房屋门面出租损失72000元(36000元/年×2年=72000元);3、樊金波租赁房屋需支付房租8000元(4000元/年×2年=8000元);4、樊金波房屋拆除费用45976元(70元/㎡×656.8㎡=45976元)。上述款项合计662976元。邓州市电业局应当赔偿樊金波款66297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邓州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樊金波款662976元。二、驳回邓州市电业局要求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5630元,由邓州市电业局负担15130元,樊金波负担500元。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因本案被上诉人之一是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邓州市人民法院穰东法庭有不能正确对待的可能,难以保持中立,邓州市人民法院穰东法庭应当回避管辖;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消防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仅找出起火点,未查明起火原因,本案电缆起火应该是外部火源引燃。根据科学实验及用电常识,我们认为最有可能是郑建峰家自身线路维护使用不当引起短路先着火,然后才引起电缆着火。事故电缆是上诉人在2007年农网改造时铺设的,而被上诉人房前铁皮棚是后来搭建的,供电电缆大部分被包裹覆盖在铁皮棚内,电缆散热不良,绝缘性能降低,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多次下令邓州市穰东镇政府整改,镇政府推诿扯皮,导致事故发生。火灾前表箱附近发生过故障,但非本次着火点,电工接线后用绝缘胶带缠绕,符合操作规程,与本案事故无关。《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对低压电力电缆与建筑物距离无强制性规定,原审引用的架空绝缘电线对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不适用本案涉及的电缆。请求查明火灾成因,合理划分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樊金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适当,并不违反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电力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结合消防部门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邓州市电业局承担;判决程序合法,由哪个法庭办理是人民法院内部管理事宜,当事人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事故的起火原因是什么?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邓州市人民法院穰东法庭应否回避管辖的问题,因人民法庭属于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案件由法院内部的穰东法庭审理属于法院内部的工作分配问题,人民法庭就近审理案件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及回避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电缆上的熔痕进行了鉴定,并据此作出(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樊喜才民房首层西侧临街铁皮棚东北角上方、铁皮屋顶与二层挑檐连接处,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该鉴定书经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以宛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予以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由专业部门依据专业知识作出,客观合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提出起火原因可能是郑建峰家自身线路维护使用不当引起短路最先着火,然后才引起电缆着火所致,属其单方推测,缺乏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予以支持,且与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电缆上熔痕鉴定结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将400伏的架空绝缘电缆敷设在商户的一楼房檐或摆放在铁皮屋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此段电缆曾被烧断后,对此处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最终导致火灾发生,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群众意愿以及现实需求,在职权范围内统一规划许可商户在主体建筑前可以搭建4-6米的临时建筑,并不违法;樊喜才等人根据镇政府统一规划在主房前搭建铁皮棚,并无过错,且该部分建筑也不是导致本案电力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原因,本案火灾发生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故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称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拆除拆除违章建筑,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电缆敷设在前,铁皮房的搭建在后,与火灾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的樊喜才、樊金波等三户铁皮房上空有一架空电缆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庆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