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魏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绘图员,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现住柏乡县。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和爱情基础,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僻,没有共同语言,难以交流沟通,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无奈之下,我与2011年4月起带着孩子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几年间,被告若无其事,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期间,我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并找人帮助、沟通、调解,均遭被告拒绝。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魏恒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保留向被告主张孩子以后教育费、医药费的权利;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2014年8月4日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柏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不太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8月19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魏恒,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吵架,被告将煤气打开,从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法院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虽育有一子,但双方分居时间已逾四年;且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硬性维持,对双方及孩子均为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魏恒,自夫妻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孩子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考虑,以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且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保留今后向被告主张婚生子教育费、医药费等权利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恒由原告魏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抚养费用每月260元至十八周岁止。(自2016年始,被告刘某某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120元。2015年5-12月份8个月的抚养费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魏恒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