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贵成与刘小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成,刘小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杨贵成。被告:刘小铁。原告杨贵成诉被告刘小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成、被告刘小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成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从南疆泽普县来到被告承包的伊宁市火车站工地打工,被告安排原告给工人做饭,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在火车站工地看守材料,约定工资按工人工资标准给付,2013年9月底工地全部完工。被告安排原告看守院子中材料,直到2013年10月4日。完工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工资,现尚欠一个月的做饭工资3000元,120个加班工资2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3、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刘小铁辩称:原告是经我媳妇的弟弟介绍来工地干活,因原告年纪大,就安排原告做饭,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从2013年5月17日在工地上做饭直到2013年7月3日,7月3日之后,我安排原告只看工地,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一直干到2013年10月3日。2014年,劳动局进行调解时原告也承认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工资,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现在只尚欠7月份的工资3000元。故同意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伊宁市火车站工地做饭,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看管工地,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小铁(5月一6月)和8月至10月4日工资10500元正(壹万零伍佰元正)”的收条。原告以尚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收条,伊宁市伊宁站风雨棚施工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对每天计算的工资标准及7月是否辅助做饭存在争议,因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不明确,本院参照当地的提供相应劳动的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及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确认原告工资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3日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139天,每天工资100元,总计工资为13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10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为34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180元/天支付120天的加班工资及2013年7月份辅助做饭工资,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劳务费产生交通、误工、差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贵成劳务工资3400元;二、驳回原告杨贵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刘小铁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