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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喜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忠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喜,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喜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建司)及被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忠喜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岗、被告德川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被告承建的恒立大厦外墙保温工程部分工序进行了施工。工程如约完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109577.26元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577.26元及欠款自2012年5月1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拖欠工程款109577.26元没有争议,予以认可,利息应从甲方结算时间即2013年1月27日起算。同时基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延误工期,致使被告向甲方交付工程延期,并因此支付违约金130000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德川建司与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分司将恒立商厦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德川建司施工,工期75天,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德川建司又分别与张东红及原告杨忠喜口头及书面达成协议将工程分包给二人组织人员施工。其中,原告杨忠喜负责施工内容为刮槽工程及收口粉刷,张东红负责施工内容为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实际施工中,双方班组施工交叉进行,工程未按期完工。2013年1月26日,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德川建司签署《工程单项承包结算清单》,确认了工程结算款。另查,被告德川建司与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上述工程产生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以(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德川建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判决被告德川建司支付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1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违约金被告德川建司已支付。2015年3月1日,张东红与被告德川建司达成协议,就被告德川建司支付的违约金130000元,张东红自愿赔偿30000元,该款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外墙装饰施工协议书》、《恒立红掌柜综合楼外墙刮槽清包工合同》、协议、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德川建司认可拖欠原告杨忠喜工程款109577.26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忠喜主张的自2012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被告德川建司与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27日起算。对于被告德川建司的反诉请求,其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了工程发包方违约金130000元,其原因在于案件审理中不能举证证实延误工期系甲方未达到施工条件,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增加等原因所致,因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工程系张东红与原告杨忠喜分包施工,且二人均认可未按期交工,故二人对被告德川建司支付的违约金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张东红与原告杨忠喜交叉进行施工的情形,结合张东红赔偿被告德川建司的金额,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杨忠喜亦承担30000元赔偿金额。对于德川建司要求的违约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喜工程款109577.26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喜及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喜承担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