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城东港区姑塘化纤厂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苏建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法定代表人刘进平,总经理。原告九江润丰建材��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潘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需方为: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供方为: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庐山区滨湖新城消防二中队,施工单位为: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交货地点为:九江市城东港区姑塘镇滨湖新城消防二中队项目工地。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需方须在7日内将该批砼款结清给供方,以此类推”。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一天承担应付购砼款0.5%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共向被告所承建的“庐山区滨湖新城消防二中队”工地,供应混凝土及砂浆1366.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人民币50534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53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534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并���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九江市城东港区姑塘镇滨湖新城消防二中队项目工地供应C15至C35强度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为360元/立方米元至40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被告须在次月7日前将该批砼款结清给原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一天承担应付购砼款0.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共向被告所承建的九江市城东港区姑塘镇滨湖新城消防二中队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1366.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人民币505340元(双方最后结算日为2014年7月3日),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53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534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结算单及承诺书等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65340元及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更多数据: